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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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三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在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電子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0九公克,查獲後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預備供己施用。迄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盤查之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犯罪之前,自動將上開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二三0九公克,查獲後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取交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一包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於偵訊時確認其購入上開海洛因一包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九頁,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卷第八頁),並非被告警詢所稱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零點二三0九公克,查獲後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再被告向警方自首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購入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扣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二三0九公克,查獲後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三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犯罪之前,自動將上開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二三0九公克,查獲後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取交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一包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九00五0一二五號卷第一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供出本案海洛因之來源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陳明,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段、持有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該包裝袋一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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