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
8時53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76.4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6年2月26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A01271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後因受處分人提供戶籍謄本,證實地址於88年整編,爰此,本所撤銷中監違字第裁60-ZBA012712號裁決書,另於99年4月28日掣中監違字第裁60-ZB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監理所所郵寄之地址為臺中市○○路○段181之2號,收發章為大樓管理室,而643號為3樓透天老舊房子。違規車輛買賣過戶,依規定應已繳清所有違規罰鍰,換發汽車駕照通知書顯示無違規,監理所人員卻說是電腦有問題,且電腦資料將車主地址忽顯示舊地址,忽顯示新地址,卻只依有利監理所之方向解釋。即使監理單位無誤,但罰單6年後才讓車主知道,也許駕駛人並非車主,6年時間已無法向駕駛人催討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是以,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裁決書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乃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於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逾上開期日,裁處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處罰。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裁罰權時效若過,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且交
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苟處分機關遲未將作成之裁決合法送達,係屬處分機關之內部事由及國家整體行政權運作怠惰,與受處分人無涉,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恐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受,而不得轉嫁由受處分人承擔,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5日8時53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76.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原於96年2月26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ZBA012712號裁決書(下稱第1號裁決書),並於96年3月2日以「臺中市○○區○○路2段181之2號」址送達,嗣受處分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戶籍地業於88年6月15日整編為「臺中市○○區○○路2段643號」,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第1號裁決書,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影本及移送書附卷足稽。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故原處分機關另於99年4月28日掣發中監違字第裁60-ZB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號裁決書),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第2號裁決書作成後,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而該處分於99年4月28日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第2號裁決書因合法送達,本件至此時始完成裁決之程序。惟本件違規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2月26日作成第1號裁決書,然作成後因未合法送達而未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完成裁決程序,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立法意旨,本件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完成裁罰程序,乃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9年4月28日始為上開第2號裁決,並於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顯已逾法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非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約6年4月餘,始將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送達,且其延宕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裁罰時效既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