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前某日,自網路分類廣告欄之求職資訊,得知有徵才之訊息,而依照徵才廣告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其需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賭博投注站賭客匯款使用。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12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地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浚達 」之成年男子,並於「王浚達」收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王浚達」上開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自稱「王浚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1月間某時許,由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
:其透過三民書局網路購買書本,因三民書局人員作業疏失,誤選擇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需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轉存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後,再轉回其個人所提供之另一帳戶云云,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其同學乙○○借用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於98年11月20日22時25分許,持乙○○所有上開金融卡,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6,999元匯入己○○所申設之上開通霄郵局帳戶。
㈡於98年11月20日晚間22時許,由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於同年11月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模式有誤,變成每月皆會自動扣款,需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錯誤之付款模式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分許,依對方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12元至己○○所申設之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內。
㈢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
賣汽車音響訊息,適戊○○於98年11月20日前2、3日,在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上露天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購買該汽車音響後,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撥打電話予戊○○議定以10,000元成交後,並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20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013元至己○○所申設之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內。
㈣於98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由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辛○
○佯稱:其於同年月15日透過易遊網網站上消費之付款模式有誤,誤選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需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操作取消錯誤之付款模式云云,致使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後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農會五福分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轉帳29,998元至己○○所申設之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內。
㈤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結識甲
○○後,佯向甲○○出售相機,並經雙方議定以4,000元成交,致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3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己○○所申設之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內。
㈥於98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
稱:其透過網路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需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21分、18時22分,依對方之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30,000元(共計60,000元),分別存入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浚達」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同時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庚○○、丙○○、戊○○、辛○○、甲○○及丁○○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丁○○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郵政及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庚○○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辛○○、甲○○達成和解,但被害人辛○○遭詐騙金額業經郵局發還,而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亦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與丙○○、戊○○及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