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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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6054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持有、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5月8日│98年5月5日至98年5月8日間某│98年10月4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732號│度毒偵字第1921號│度毒偵字第2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98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9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1日│99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98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9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9年5月13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原98年度│度執更字第583號(原98年度│度執字第6054號│││執字第14634號)│執字第15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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