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272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
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30日清晨5、6時許、94年1月2日晚上不詳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警分別於:
(一)93年11月30日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局採取尿液送驗後查獲;(二)94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以下簡稱:189號卷】第17頁參照)、94年1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以下簡稱:231號卷】第54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驗通知單(編號:WZ000000000000號,189號卷第18頁參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檢體編號:008003號,231號卷第56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7公克,淨重0.15公克,取0.01公克,餘0.14公克),有該局94年6月6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扣押物品目錄表(231號卷第29頁參照)各1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贓證物品清單字號:94年度保管第323號,231號卷第52頁參照)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業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4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BENQ牌手機S830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陳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前揭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