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桑梓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告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至第14頁)第4條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方式,其中第4.3項約定:「當爭議必須尋求司法途徑之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而依兩造爭訟內容,尚非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為管轄之抗辯,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因合作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昌義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