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吳琮壬
被 告 宋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1,7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各
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