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2號
原 告 王錦得
被 告 房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
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訂。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記載其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前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