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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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游美惠
被   告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六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82
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2元,並自民
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6年3月29日共2年,每月租
金1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本件被告迄104年9月10日止
積欠租金已達5月,共計75,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
尚積欠租金60,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048元,總計
62,04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詎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
104年10月9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2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
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月9日因原告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61,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4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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