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餐
飲業之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
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