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宋美玉
相 對 人  汪欽
      汪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七五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張宋
美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475
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分,經審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之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1,680元,是
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
額為171,680元,另考量100年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
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
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4,321元(計算式
:171,680元×5﹪×34÷12=24,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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