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易文安
被   告  粘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7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2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0元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契約到期日為100年11月30日
,雙方約定每月1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被告自100年7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月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22,000元,屢經催繳,被告均不予回應。另被告
尚積欠系爭房屋水電費11,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押租金
5,500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號5樓之27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被告
確實有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及水費收據為證;而被告亦自認有
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止,計積
欠4個月租金22,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繳,被
告仍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
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因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
原告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被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積欠原告租金
22,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
5,5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22,000元,扣除押租金5,50
0元,尚有16,500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經查,上開租賃契
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水電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
納電費及水費合計11,000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
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
之水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500元(計算式:
16500+11000=275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有前開原告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10月5日契約終止後之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27,500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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