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易文安
被 告 粘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7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2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0元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契約到期日為100年11月30日
,雙方約定每月1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被告自100年7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月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22,000元,屢經催繳,被告均不予回應。另被告
尚積欠系爭房屋水電費11,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押租金
5,500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號5樓之27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被告
確實有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及水費收據為證;而被告亦自認有
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止,計積
欠4個月租金22,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繳,被
告仍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
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因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
原告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被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積欠原告租金
22,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
5,5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22,000元,扣除押租金5,50
0元,尚有16,500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經查,上開租賃契
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水電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
納電費及水費合計11,000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
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
之水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500元(計算式:
16500+11000=275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有前開原告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10月5日契約終止後之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27,500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