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育統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油漆工作,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
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木柵附近之油漆工
程,自完工後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薪資,以及先前幫被告墊
付的便當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與被
告確認過。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追討,詎被告仍不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從事油漆工作,而完工後被告並未給付
工資,並代墊便當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第4頁至第5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