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