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送達代收人 吳修束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向
原告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
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6,200元,約定自100年1月11日起至
101年12月11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925
元,惟自100年5月1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
38,500元未為給付。本件係由原告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所共
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負有風
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
,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今原告已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買回本件債權,故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又被告現已行蹤不
明,故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時起,視為債權移轉通
知之送達。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
不依約清償達30日,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可要
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撤回利息部份之請求
)。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