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瑋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相對人黃瓊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
3.8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139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4,000,000元2,139,533元109年11月2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111年7月4日3.8750026,000,000元4,669,809元110年9月3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3日111年7月7日3.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