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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