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寅○○
相 對 人 庚○○
丙○○
癸○○
甲○○○
戊○○
黃○○○
天○○○
申○○
酉○○
乙○○
辰○○○
己○○
午○○
巳○○
13
辛○○
未○○
丑○○
丁○○
卯○○
子○○
宇○○
地○○
宙○○
樓之1
玄○○
2號5
壬○○
戌○○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潮簡
字第40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第二審程序中
,雖追加戌○○、亥○○為被告,惟該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
聲請人負擔,故戌○○、亥○○2人並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地政測量費15,200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6,42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分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30元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聲請人寅○○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77元)
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一庚○○90分之71,277元
二丙○○90分之193,466元
三壬○○720分之19433元
四癸○○720分之19433元
五甲○○○720分之19433元
六戊○○720分之19433元
七黃○○○720分之19433元
八天○○○720分之19433元
九己○○3600分之1987元
十申○○3600分之1987元
十一酉○○3600分之1987元
十二乙○○3600分之1987元
十三辰0000000分之1987元
十四午○○540分之19578元
十五巳○○540分之19578元
十六辛○○540分之19578元
十七未○○540分之19578元
十八丑○○1620分之19193元
十九丁○○1620分之19193元
二十卯○○1620分之19193元
二一子○○90分之193,466元
二二宇○○2880分之57325元
二三地○○2880分之19108元
二四巳○○540分之19578元
辛○○(公同共有)
未○○
宙○○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