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株
相 對 人  黃淑瑛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7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街○巷○號,非屬本院之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所管理之佳昌大都會第九期
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住戶規約乙份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規定,鈞
院有管轄權,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36之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是全體一致共同
之意思表示,住戶規約之合意管轄並無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條「法人或者是商人」之排除限制,自得作為管轄權之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經
查,相對人為異議人所管理之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公寓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
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此有住戶規約乙份在卷可憑,是規約既明定由
本院合意管轄,兩造即應受拘束,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排除之限制,則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事件即
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審究此情,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
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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