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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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14、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肆支及機車用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2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的東西是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的後照鏡、車用手機架,該等物品遭竊取後,除了造成財產損害,更會造成他人交通上的不便(例如沒有後照鏡,騎乘機車時需要更加倍注意後方,還要再去安裝新的後照鏡),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頁)、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告訴人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犯2罪所竊取的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4支及機車手機架1個,依卷內證據顯示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葉冠廷 、告訴人 吳翰華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14號
第19215號被告陳居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3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1)至(3)之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4)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4)、(5)之宣告刑,再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吳翰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翰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陳居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葉冠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機車用手機架1個(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葉冠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翰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居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翰華、被害人即證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4支及機車用手機架1個(合計價值4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