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邱德妹 訴訟代理人 張錦彰 被上訴人 張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磚造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均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屋、面積83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屋、面積83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面積,上訴人分別持有面積104平方公尺(788-12地號土地)及44平方公尺(235-2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僅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788-12地號土地)及22平方公尺(235-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占有面積並未逾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益。
(二)系爭房屋已經興建近40年,於興建之時,係有取得當時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張樹田 同意,嗣於77年間訴外人張樹田去世,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未表示任何反對,因此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縱使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況被上訴人迄今才提出無權占有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審則引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2.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8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
(二)爭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計5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面積,其分別持有面積104平方公尺(788-12地號土地)及44平方公尺(235-2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僅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788-12地號土地)及22平方公尺(235-2地號土地),故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益云云。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即屬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顯屬誤會。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於興建時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已興建近40年,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既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迄今方提出無權占有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屋、面積83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屋、面積22平方公尺,並均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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