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至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8鄰東坑15旁農田,徒手竊取 林春發 所有之中耕機1臺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二、曾建偉與「 徐永芳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下午1時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東坑32之1號 劉鴻興 住宅行竊,現場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並侵入住宅,竊取該址屋內及屋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並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三、曾建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上午
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 嗣曾建偉 於107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拘獲,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73公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春發、劉鴻興告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建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毒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發、劉鴻興、證人 邱董秋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58頁、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毒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順基舊貨行交易列印資料、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舊貨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53頁、偵卷第91頁至第109頁、毒偵卷第105頁至第11
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73公克)、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時,於現場撿之鐵棍,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徐永芳」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徐永芳」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竊盜犯行,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
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針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春發、劉鴻興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3
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91頁、毒偵卷第121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毒品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毒偵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中耕機1臺(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二),均售予證人邱董秋蘭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順基舊貨行變賣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590元(犯罪事實一)、4845元(犯罪事實二)、6654元(犯罪事實二)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邱董秋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9頁、毒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順基舊貨行交易列印資料、收購舊貨一覽表可參(見警卷第13
9頁、偵卷第101頁、第105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又被告供稱:「徐永芳」跟我去的這次,我有分3000元給他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第227頁),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為849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
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鴻興,此有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毒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曾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曾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二】┌──┬─────────────────────────┐│編號│竊得財物│├──┼─────────────────────────┤│1│切割機1臺、割草機1臺、電線1綑、棉被1條│├──┼─────────────────────────┤│2│熱水器1臺、白鐵66公斤、廢鐵332公斤、馬達11.5公斤│││、電瓶24.4公斤、鋁窗6.2公斤、H型鋼(2支)510公│││斤│├──┼─────────────────────────┤│3│吊桿器1支、長鏈刀1把、茶葉罐1罐、電線1綑、手鋸│││1枝、鐵鍬1支、短手鋸1支、長手鋸1支、鉗子2支、│││拉緊桿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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