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日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共計肆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㈡均補充記載「徐日浩於警察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06年8月30日8時10許」應更正記載為「106年8月30日23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9公克)、吸管刮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外」應更正記載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重重共計4.89公克)、吸管刮勺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外」;暨證據部分「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更正記載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並補充記載「106年6月12日及106年8月31日自首情形紀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遵守,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重共計4.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550卷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550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係他案扣押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第5頁背面、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徐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日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
6月12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1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
106年8月30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31日日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9公克)、吸管刮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外,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日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A214及106F203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照片3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2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1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刮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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