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鼎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未懸掛、後擋風玻璃破碎,警方乃對在小吃店內之賴鼎明盤查;然賴鼎明不耐而對警方多所言詞挑釁;嗣賴鼎明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警方見車內有柴刀1把,為免賴鼎明情緒失控憤而持刀,釀成危害,警員 彭詠亭 欲取出該柴刀脫離賴鼎明管領範圍,賴鼎明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彭詠亭,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而足以貶損彭詠亭之社會地位、社會評價及身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另賴鼎明同時復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彭詠亭衣領,嗣彭詠亭旋將賴鼎明拉倒在地,二人在地上拉扯之際,賴鼎明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彭詠亭,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彭詠亭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肘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溫民熙 則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5頁、107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55至65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彭詠亭、 温民熙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67至7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職務報告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密錄器譯文、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照片1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55頁、第79至83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員警彭詠亭、温民熙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即員警彭詠亭、温民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彭詠亭、温民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警察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彭詠亭執行勤務盤查被告時,被告先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係因不滿員警即告訴人彭詠亭之盤查,顯具針對性,則被告上開辱罵確係對在場執行盤查之告訴人彭詠亭侮辱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且經告訴人彭詠亭依法提出告訴(見偵查卷宗第69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彭詠亭執行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核與侮辱公務員及公務侮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被告之上揭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被告先後雖以上揭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彭詠亭,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又被告對員警彭詠亭、温民熙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妨害公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140條第1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6頁),自應予審理。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當場在多人得共見聞之狀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不雅穢語加以羞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傷害等行為,除蔑視公權力外,亦造成被害人即員警彭詠亭、温民熙受有身體上傷害,足顯其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積極彌補過錯,惟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