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技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技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沿苗14線鄉道往西行駛」之記
載,應更正為「沿苗14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關於「黃○勛(未成年人,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 黃童 )」之記載,應更正為「兒童黃○勛(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童);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陳技煥肇事致黃童受傷,竟逕
自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詎陳技煥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黃童發生碰撞,預見其甚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㈣增列被告陳技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黃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民國107年9月1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MAP地圖資料為證據。
㈤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前揭肇事致黃童傷害逃逸犯行,已有上開事證可佐,參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後倒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發生車禍可能導致黃童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當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因本案肇事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仍決意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徵諸上情,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僅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云云,惟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黃○勛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黃○勛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肇事致兒童傷害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最輕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者,其罪責自難謂非重。衡以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協助救護、待警據報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之行為即行離去,然被告係於駕車直行之際與突然橫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於警詢中曾自承其當時沒有看馬路上有無車輛,就直接橫越過去,過馬路中央時才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距離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情節非重。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甚重,被告於犯後更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論,確屬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動機,併念及其於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黃○勛所受傷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場佈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妻子及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陳技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技煥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週二)傍晚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14線鄉道往西行駛(苗14線鄉道為東西向公路,西○○○鄉○○村○○○○路,行經造橋鄉中心,經造橋、大坪後,東○○○鄉○○村○○○○路)行駛至造橋村老庄3之2號造橋活動中心旁時,適黃○勛(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黃童)自南往北橫越苗14線車道,陳技煥閃避不及而擦撞黃童,黃童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陳技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陳技煥肇事致黃童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技煥坦承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橫越馬路之黃童發生車禍,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曾詢問黃童,黃童說沒事,伊始離去現場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兼證人黃童、證人即黃童曾祖母 黃笋妹 警偵訊及證人 林雅慧 於警詢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黃童至為恭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黃童和解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亦稱被害人並未索賠,則難認黃童與黃笋妹之指證有何誣陷動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笫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