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彬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19、15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曾彬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三、一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曾彬維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塗佩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林欣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怡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鍾玉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89-91、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貽婷林湘羽陳儀鍵 、塗佩臻、林欣妍、陳怡蓁、鍾玉琳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71卷第5-6頁、偵字1919卷第3-4頁、偵字6512卷第5-7頁、偵字8925卷第8、51-52頁、偵字11919卷第6-8頁、偵字15661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被害人鍾玉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871卷第8-17頁、偵字1919卷第14-16頁、偵字6512卷第30-33頁、偵字8925卷第14-18、65-66、69-72頁、偵字11919卷第9-13頁、偵字15661卷第46-47頁、偵字8925卷第76-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919、1566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3、1208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幫忙家裡開銷、因想幫忙分擔家計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欣妍、吳貽婷、林湘羽、陳儀鍵達成和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123、1208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緝字917卷第19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吳貽婷(未提告)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貽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13時21分許2萬元2塗佩臻(提告)111年10月28日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塗佩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9日15時11分許1萬元3林欣妍(提告)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欣妍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8日10時6分許1萬8,800元4林湘羽(未提告)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湘羽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5萬元5陳儀鍵(未提告)111年11月底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儀鍵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2萬5,000元6陳怡蓁(提告)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怡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1月9日14時7分許2萬元7鍾玉琳(提告)111年9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鍾玉琳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 金云云 。111年11月9日16時11分許5萬元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3、120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欣妍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吳貽婷貳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湘羽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儀鍵壹拾貳萬伍仟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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