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峰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2、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呂岳峰(下稱被告)就被害人 吳偉立 之死亡結果屬肇事次因,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經過3次鑑定(包含覆議),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案情明朗後,方坦承犯行,故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部分,減輕之幅度亦應遞減調整之,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一情,有民國111年1月2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另衡酌被害人家屬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家屬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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