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0、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緣財團法人中華福音 路德 會(下簡稱 路德會 )乃以傳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其財產係由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及路德會之教友所捐贈,為公益目的而存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長,當時為洲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洲毅公司)負責人癸○○(原名 陳文國 )之乾爹,與癸○○過從甚密,時有金錢往來,並經常將路德會所發包之工程交與洲毅公司承包,乙○○、甲○○、己○○、辰○○、卯○○、寅○(按寅○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另公訴不受理;而戊○○等人則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即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叄年,辛○○無罪)等人亦自斯時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辛○○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董事,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基督教中華福音路德會甘露堂(下簡稱甘露堂)之委任,處理合建事宜,而乙○○之弟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董事會幹事,每月由路德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均係受委任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據路德會之捐助章程之宗旨對於路德會之財產為其公益目的予以妥善管理及處分,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於:(一)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路德會對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改建,亟欲尋找合建之建商,戊○○遂與癸○○達成合作協議,並欲藉此機會取得四千萬元額外之好處,惟因此一合建案過於龐大,癸○○所營之洲毅營造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支應,癸○○遂介紹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寶冠 公司)之負責人壬○○與路德會進行合建,自己轉為合建案之介紹人賺取傭金,並受寶冠公司之委任,有代表寶冠公司處理合建案之權限,在寶冠公司同意支付四千萬元額外好處與路德會之董事之默契下,壬○○分別使不知情之 楊美麗張惠雯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予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癸○○當日到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藉以打點路德會之董事,癸○○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內提領三百七十九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付戊○○、甲○○、卯○○、己○○、寅○、辰○○等人朋分;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亦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一百萬元帶至戊○○住處交付戊○○;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萬元之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三百萬元至臺北市兄弟飯店交由戊○○簽收,由戊○○再與甲○○、寅○、己○○、卯○○等人朋分。戊○○、寅○、辰○○、卯○○、甲○○、戊○○、己○○等人於收受上開好處後,明知路德會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至少二十四萬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可使用二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約六百六十二坪),價值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而寶冠公司因使用鋼骨鋼筋混凝土結購,建築成本為五億二千九百六十七點六萬元,兩方之出資價值相當,而依寶冠公司所提出之條件為:寶冠公司捐獻一千萬元予路德會,作為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費用,路德會僅得分得土地面積二二0坪、建物面積二0七五坪,其中地上樓層為一八四一坪、地下層樓分配面積為二三四坪,分配方式為三至十四樓,寶冠公司分得四六二0坪,地上樓層分得三六七五坪、地下樓層分得九四五坪,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竟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松山教會舉行之路德會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上,同意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辛○○因甫行加入董事會,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不了解內情而同意,路德會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正式與寶冠簽定合建契約,使路德會有依照前開不利益之合約履行契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路德會並將前開合建案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核準,惟內政部認分配建物之面積為百分之三十,且所分配部分為高層樓,對法人不利,建請路德會找尋更有利之合建條件,壬○○、癸○○為鞏固商機,壬○○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張惠雯匯款五百萬元至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戊○○名義匯款三十萬元予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壬○○再分別交給乙○○二十五萬元及交給丙○○二十萬元之支票兌領。(二)因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上開合建案對路德會不利,遲遲無法得到內政部民政局核准,戊○○自丙○○處得知 順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天公司)欲爭取此一合建案,並願提供契約外之利益一億一千萬元予戊○○等董事,比寶冠公司所提出者優渥許多,戊○○即欲與順天簽約並與寶冠解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順天公司負責人庚○○簽定草約,並依特約條款於四月三日領取五千萬元之支票,領取後即命丙○○存入其戶頭,之後並為下列處置:【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予癸○○作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之用、給付一千萬元予丙○○以為介紹之費用、給付二百萬元予董事乙○○、並將剩餘之一千四百萬元匯入戊○○自己之戶頭】,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五十萬元、十八萬元支票予甲○○,丙○○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庚○○取得五百萬元之支票並於當日存入丙○○之戶頭兌現朋分,辰○○、己○○、寅○亦因知悉順天公司欲給付額外利益一事,明知順天公司欲使用之建材係較寶冠公司為差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其工程造價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而當時路德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至少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路德會之出資價值顯然高於順天公司,而依順天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合建之建物完成後由順天公司捐獻施作價值一千萬元整之空調設施含相關工程費給路德會及捐贈一千萬元予甘露堂作為搬遷、裝潢及宣教聖工安頓費用之支出;路德會僅得分得建物面積二一三四坪(含附屬建物及車位、公設等部分),臨彰化市○○街部分集中分配】,契約條件顯然對路德會不利,惟戊○○、乙○○、丙○○、己○○、甲○○、辰○○、卯○○、寅○等人因順天公司所欲提供之利益甚巨,辛○○因不甚了解內情亦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全體董事於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中簽名同意與順天訂立合建契約,致使路德會有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
二、又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擔任寶冠公司與路德會簽訂合建契約之中間人身分,由丙○○與鄒本豪處取得原為路德會用以支付寶冠公司作為解約賠償之二千四百萬元後,本應將該筆款項交與寶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寶冠公司傳達路德會已表示解除合建契約之訊息,而將該二千四百萬元解約金加以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寶冠公司(按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叄年確定在案)。
三、案經寶冠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之審理期日雖具狀稱「伊因心肌梗塞等疾病,目前在巴西聖保羅之醫院持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需接受無限期治療等情」,惟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完庭後,法官當庭改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續行開庭,被告丙○○向本院騙稱因心臟疾病要到台大醫院看病等情,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搭機出境,此後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均未再出庭,以此理由矇騙本院,隨後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開庭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禁止被告出境,因公文尚未到達入出境管理局,惟被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搶先出境,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函附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附卷足稽,此後被告丙○○即以因病在巴西治病為理由拒絕入境出庭,本院並以被告所檢具之看病資料囑託外交部函查丙○○是否曾至被告所檢附之巴拉圭婦幼醫學中心接受治療及入出院時間一事,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查詢結果後稱:「 朱君 僅持病歷及前醫療證明至該中心門診,並無任何朱君之住院紀錄,渠亦未復診,爰本館僅就外交部官員之簽章部分驗證屬實,並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惟貴院來函之附件有關上述文字似遭刪除」等情,並有駐巴拉圭大使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巴拉字第九二0二九0號函給臺灣高等法院轉函本院附卷足稽(見本院第㈥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三頁),顯見被告丙○○向本院提出之病況證明有【虛偽不實情事】,又經本院再函查結果,【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出境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境止(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前之入出境未列計),前後共有五十三次之入出境紀錄】,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第㈩卷),被告丙○○之心臟疾病若屬嚴重,何以能經常密集長時間搭機入出境,開庭時則屢藉故不到庭,而被告丙○○目前僅服藥物治療,其疾病並非嚴重到無法開庭之情況,顯見被告丙○○係畏罪潛逃不敢出庭,因而本院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第㈩卷),先予敍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伊是介紹順天跟路德教會合建案,我是介紹人之一,董事會有決議如有成功會給一千萬元的介紹費,路德教會也有前例,我有拿到介紹佣金一千萬元,但另外所領二千四百萬元交給癸○○(陳文國),伊未再向陳文國拿取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伊亦沒有向寶冠收取二十萬元,支票並不是伊簽收的,是陳文國簽收的,而與順天簽定的契約比寶冠更有利於路德會,伊並沒有背信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乙○○、己○○、辰○○、卯○○、甲○○等人均係受路德會委任,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
按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長,被告乙○○、己○○、辰○○、卯○○、甲○○及寅○等人均擔任路德會第四屆之董事,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兼董事會幹事,除據被告戊○○、乙○○、寅○、己○○、 歐陽瞳 、卯○○、甲○○、丙○○等人自承不諱外,復有法人登記證書一紙、路德會第四屆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路得會第四屆董事第七次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路德會第四屆董事第十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及丙○○董事長助理兼幹事佈達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各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及路德會與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均對路德會顯然不利】:
⑴依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調取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鄰之彰化市○
○路○○○○○號之貸放資料,依該合作金庫調查結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化市○○路○○○○○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二十四萬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中山路一0一四地號分別位於彰化市○○路○○街,土地價值相當,倘依此價值計算,路德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二一八九平方公尺,故價值達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及其所附之估價表一紙附卷可佐,另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八十七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略高於八十六年間,足見該地於八十七年間之價值,應較八十六年間略高,而路德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二一八九平方公尺,故價值達五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此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一紙附卷可參,至於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五十萬元之資料,因各該機構僅係合作社之性質,規模及人員經驗方面應以合作金庫較為完善,本院認應以公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為之調查較為可採。至於 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亞公司)所為鑑價路德會土地每坪之單價僅值三十一萬點九七元,即每平方公尺僅九萬六千餘元,與政府之公告現值僅相距約二萬元,顯然偏低,亦不足採。
⑵另依東亞公司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寶冠公司之建築成本高達五億二千九百
六十七點六萬元,本院參酌丁○○建築師事務所函所提供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商業大樓之估價基準造價每坪七萬六千元至八萬二千元計,而本案乃屬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商業大樓,如依其平均數即每坪七萬九千元估算,建築之造價應達(79000*6695=0000000000)五億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亦與證人即順天公司之負責人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如果要建鋼骨,建價應該要花四點五至五億...」大致相當,是前開鑑定報告就建築成本部分之估價,應屬可採,本案路德會乃以四百四十二坪土地換取建商二0七五坪建物面積,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換取之建物面積價值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巳○○○同意奉獻之一千萬元,合計換得建物及金錢價值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合建契約,使路德會之資產相對減少一半左右,顯然對路得會不利。
⑶依證人即順天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順天公司之建築成本每坪
造價為五萬元,該公司向彰化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所提供之資料,該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四八八點六九平方公尺,該建築之工程造價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25488.69÷3.3057*50000=000000000),此亦有該資料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依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約,路德會所分配之面積為二一三四坪,路德會所換得之建物價值僅一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加上順天公司所應奉獻予路德會之兩千萬,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被告戊○○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再由契約其他約定部分整體觀之則顯然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其中就結構體之部分由原先設計之鋼骨結構(SRC)變更為鋼筋混泥土結構(RC),又就設計費部分,與寶冠公司約定之設計費由寶冠負擔,而與順天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設計費則由路德會負擔,再者與寶冠公司所簽之約約定由寶冠公司奉獻一千萬元與與路德會作為彰化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稅費等支出用,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則無此項約定,對於路德會更顯不利。
⑷又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彰化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之一
、一0二八之二、一0二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及當時實際交易價格等情,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復稱當時之公告價值每平方公尺雖僅分別為七萬七千餘元等左右,惟又稱土地常因環境景氣循環,坐落位置、供需情形或利用程度之不同,實際市價常與鑑定價格或有出入,更隨時間之變化而有高低起伏,故本筆土地之價格僅供本院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之情,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經本院審酌結果,公告之地價常與社會上實際利用之價差有出入,是本院認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公告地價核與本案所稱之實際利用價值有所不同,不能以該公告地價為本案之衡量之標準,是本院仍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調查結果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鄰之彰化市○○路○○○○○號之貸放資料標準較符實際交易價格,附此敍明。
㈢【被告丙○○與已判決之被告戊○○、乙○○、己○○、辰○○、卯○○、甲○○等人均自建商處受有不正當利益】:
⑴被告戊○○部分:業據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他們董事會有開過會,
我們付了二千萬,他們董事都有拿到錢、、、陳文國對我說他有把錢轉出去、、、」(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問: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合計二千零四十五萬元,作何用途?)戊○○、陳文國、丙○○、乙○○要求的私下好處,合建契約沒有。」(見偵查卷㈡第一六二頁背面)等語,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們花在路德會董事會多少錢?)就是交際應酬,保證金二千萬元,設計費八百多萬,另外四十五萬元是車馬費。」、「(問:二千萬元是交給誰?)一部份交給陳文國,一部份我會給戊○○。」、「路德會有要求四千萬元的好處,我們覺得划得來,我們就作。」、「(問:是否已經履行?)沒有,四千萬元我們還沒有給,我們支付二千萬元的保證金,四十五萬是車馬費,是【乙○○與丙○○簽收的】,應該是給他們的,是他們二人來我們公司要求的,我們就給他們。」、「(問:二千萬(保證金)的履行方式?)我交給陳文國一千五百萬轉交給路德會,給戊○○五百萬支票,在本案我們已經花了二千零四十五萬元,至於交錢的方式,因為我想之後要合作,所以是依照他們的要求,而且他們也承認這二千萬的部分。」、「(問:所謂額外好處是否不用還?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相符,而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分別叫楊美麗、張惠雯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予洲毅營造及交付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予癸○○(陳文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予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有入戶電匯條三紙、支票一紙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偵查卷㈣第六十二頁至七十九頁),而癸○○(陳文國)對壬○○所交付金錢之用處,亦供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元整】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戊○○等董事,做為巳○○○公司與路德會簽約給核心董事的費用,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亦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領出送【一百萬元】至戊○○家中給戊○○董事長,做為巳○○○股份有限公司與路德會簽約戊○○董事長的費用,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應係五月十七日兌領支票)由寶冠公司之會計小姐陪同癸○○領取現金三百萬元(按係到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三百萬元之支票),由癸○○帶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戊○○等董事朋分,並由戊○○先生簽收三百萬元之書據給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依戊○○董事長之指示,以戊○○名義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台北七信松山分社己○○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巳○○○公司直接匯款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戊○○的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且被告癸○○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現金三百七十九萬、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戊○○亦簽發收據載稱:「茲收到陳文國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無誤、、、」,此亦有洲毅公司存簿、戊○○簽發之收據一紙、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三百萬元之交易登記簿、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往來記錄顯示,被告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僅有兩筆現金存入,第一筆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第二筆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另於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亦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現金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匯入五百萬元(見本院卷四),核與被告癸○○陳述,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送一百萬元給戊○○董事長,做為巳○○○股份有限公司與路德會簽約戊○○董事長的費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癸○○提領現金三百萬元,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戊○○、甲○○、卯○○、寅○、己○○等人朋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巳○○○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戊○○的甲存帳戶等語亦相符,據此,被告戊○○有從寶冠公司收取不法利益一情,足堪認定。被告戊○○雖辯稱:癸○○未將寶冠公司所付之錢交與伊云云,然依常情而論,彰化之合建案乃被告戊○○為交予癸○○負責,癸○○亦介紹路德會與寶冠合建,並得由寶冠處取得介紹費用,董事會取得四千萬元之額外亦為寶冠公司、路德會董事會及癸○○三方之共識,而被告癸○○為取得寶冠公司負責人壬○○之信任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發土地合建開發部分階段契約履行保證協議書並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壬○○,被告癸○○斷無私自侵占扣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理?足見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又被告戊○○有從順天公司收受五千萬元,並指示被告丙○○將其中一千萬元匯至被告丙○○在台北九信萬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酬庸,另二百萬元交予乙○○,將二千四百萬元以現金提領交與被告癸○○作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之用,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入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問:五千萬交給誰?)戊○○的行政助理丙○○,戊○○也在,他也有簽收,當時還有律師在場。」、「(問:當時他們如何跟你說與寶冠之簽約?)答:他們意思是說合約已失效,我們交給他們五千萬是說要確定合約失效,他們沒有說這五千萬是要給寶冠,可是我給他們五千萬是要確定他們與寶冠已解除合約。」(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等語相符,復有順天公司所開之第七商業銀行五千萬元支票一張、存簿影本及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㈠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證人即順天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堅證稱該五千萬元係擔保金須返還,惟參酌被告戊○○於偵查時自承:「(問:你們向順天拿五千萬元等蓋好房子後五千萬元是否有歸還順天建設?)這五千萬元是要給我們跟寶冠解約用的,不是合約擔保金、、、」等語,且觀之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戊○○所簽定之草約,於契約中約定:【「玖、保證金支票之收受與返還:乙方(即順天公司)提供本契約保證金支票予甲方(即路德會)計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支票分二張開立,作為履約之保證,保證金支票之收受及返還如下:1、保證金支票之收受:簽定正式合約之同時,乙方付予甲方保證金支票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支票分二張。2、保證金之返還:本契約工程進度至結構體完成,甲方須退還乙方保證金支票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乙方領得使用執照,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支票新台幣貳仟萬元」,關於保證金之事宜,竟另於特約條款中約定:「五、乙方為表示爭取合建誠意,同意依左列各項工作進程另提供擔保金予甲方,唯本合建建物七樓頂板完成時,甲方須一次全部返還該擔保金。a、本契約書簽定時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整。b、甲方與巳○○○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三日內,與乙方簽定正式合約時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整。c、建築設計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完成,建造請領出時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d、甲方將基地騰空點交乙方開發時支付壹千萬元整。內政部核准,且甲方將乙方分配土地過戶予乙方時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整。」】顯屬相異,另對照順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定之正式合約,僅約定合建保證金四千萬元之部分,對於前開五千萬元擔保金部分,竟隻字未提,衡諸常情,五千萬元無論對於順天公司之負責人庚○○亦或路德會之任一董事而言,均係一筆不小之金額,且順天公司尚將四千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明確定立於契約當中,竟未將已支付之五千萬元一併載明於正式之契約當中,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前開五千萬元果係擔保金,日後必需返還順天公司,順天公司理應確保前開支票係於路德會之帳戶內兌現,倘日後欲行追償得以舉證該筆款項確由路德會收取,而可向路德會求償,然觀此案證人庚○○於偵查中自承與戊○○聯絡後刪除五千萬元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三二五0號卷二第六十六頁),使該五千萬元得以匯入丙○○之帳戶內,並參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戊○○他們有無要求額外的好處?)沒有,除了吃飯之費用我們付外,其他都約定在契約內、、、我交給他們五千萬是說要確定合約失效,他們沒有說這五千萬是說要確定合約失效、、、可是我給他們五千萬是要確定他們與寶冠已解除合約、、、」,再依第一次順天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乃係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負責解除與臺北市巳○○○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及衍生之權益,並正式簽定合約。」等情,足見【順天公司給付五千萬元予戊○○等人,乃係為促使戊○○等人與寶冠解約而予順天簽約之酬傭】,此亦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與順天公司負責人庚○○之存證信函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定合建契約時,貴公司為恐巳○○○股份有限公司之干擾,願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做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仲介傭金、、、惟因當時貴公司財務出帳問題,而要求以擔保金為名支付,嗣因已依約定處理,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就此部分雙方已無爭議,此可由該契約並無五千萬元返還之約定自明(另依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合建契約特約條款六之反面解釋可稽)、、、合建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契約為準,則貴公司迄未依約履行特約條款五、b、c給付四千五百萬元之義務、、、」等語相印證,顯見特約條款第五條所訂明之「擔保金」應係對於路德會董事會之酬庸,庚○○前開證言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憑。被告戊○○雖辯稱:匯入自己戶頭內之一千四百萬元本屬與寶冠公司解約金之部分款項,因癸○○係寶冠公司之代表人,所以將該一千四百萬元用以清償 陳寰坤 積欠自己之款項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曾向戊○○借款,被告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本票以證,雖其提出匯款九百九十四萬元與被告癸○○之證明,然被告戊○○與被告癸○○間本有多筆債務糾葛,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及明細附卷可參,是該九百九十四萬元匯款究係借款、還款亦或其他用途,尚屬不明,況且,縱被告陳寰坤真有欠被告戊○○該筆款項,然陳寰坤與寶冠公司係屬不同之個體,陳寰坤亦非寶冠公司之負責人,焉有將給寶冠公司之解約金充作抵償陳寰坤個人債務之理,顯見被告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⑵被告乙○○部分:
寶冠公司負責人壬○○曾應被告乙○○與丙○○之要求分別簽發二十五萬、二
十萬元之支票予乙○○及丙○○二人當作車馬費等情,亦具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復有該支票二紙附卷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被告乙○○雖辯稱:該支票為被告癸○○(陳文國)所收取,伊二人並未收到支票云云,然查,訊據被告癸○○(陳文國)堅詞否認有收到該二張支票,並再據癸○○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證述「問(二十五萬是給丙○○,二十萬給乙○○,是否?)答:是的,是要給他們二人的車馬費」等語。又壬○○所支付與乙○○、丙○○等人之支票雖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惟前開票據乃已載明支付予乙○○及丙○○,為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且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明自己之權利,是此二張支票必應由乙○○及丙○○提示,或由彼等背書轉讓予他人,再由他人提示,背書始為連續,是此二張票據若未經過彼等二人即無法轉讓或提示,而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該二張支票背面影本,亦有被告乙○○與丙○○之簽名背書(見本院卷四),故被告乙○○辯稱並未收受此一票據,自無足採。
被告乙○○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透過被告戊○○向順天公司收取兩百萬元,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順天公司負責人庚○○取得五百萬元之支票並於當日存入丙○○之戶頭一情,亦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付了多少錢?)一千萬元的拆遷補償費,之前還有付了五百萬元,那五百萬元不包括在一千萬元內、、、簽約完沒幾天就先給乙○○五百萬元,說是要給甘露堂的,當初戊○○跟我說乙○○要拿錢,跟戊○○說好五百萬是押金,之後要還我,他們說要先給甘露堂,後來又付了一千萬元後去拆的,一千萬元是付給甘露堂、、、(問:給甘露堂多少錢?)總共一千二百萬,七百萬是拆遷補償費,五百萬是預備做拆遷補償,因為我認為五百萬加七百萬,已給超過一千萬,所以乙○○後來跟我要三百萬,我就沒有再給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及被告戊○○之陳述相符,且有收據二紙、存褶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可認定為事實。被乙○○雖辯稱:該二百萬元係欲給 徐晏 牧師當退休金,五百萬元放在甘露堂保險箱,均供甘露堂使用,未挪為私用云云,並舉證人即甘露堂之傳道子○○為證。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固證稱:曾親見被告乙○○交付甘露堂之牧師徐晏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部分,甘露堂決議予徐晏當退休金,另五百萬元部分已還給順天建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頁至第十頁),惟查,甘露堂以前均用老牧師徐晏之帳戶一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若有甘露堂款項之進出,當應使用該甘露堂專用之帳戶,經查,上開兩筆款項,均非進入該甘露堂徐晏牧師之帳戶,且其中五百萬元尚匯進與甘露堂不相干之被告丙○○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乙○○辯稱係供甘露堂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又該二百萬元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向順天公司收取,然甘露堂執事會卻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才決議徐晏牧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由「教會奉獻二百萬元為徐晏牧師之退休禮金,此有乙○○所提出之甘露堂執事會八十七年第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是甘露堂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方通過要給予徐晏牧師退休金,則難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順公司收取二百萬元時,其目的係供作徐晏牧師退休之用,而無其他用途。再者,該五百萬元與二百萬元,均未約定在與順天公司合建契約內,非屬對甘露堂之補償費,且五百萬元不但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於提款時尚分兩次各二百五十萬元領取,有本院函查第七商業銀行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若該款項非供乙○○與丙○○朋分所用,則一次提領五百萬元即可,何必分次提領,此亦見證人子○○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憑。因之本件乙○○向順天公司共拿取一千二百萬元,雖被告乙○○於本案事發後又返還與順天公司負責人庚○○五百萬元,而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問:(當時你一共向順天公司拿多少錢?)答:七百萬元。問:(只有七百萬元嗎?)答:八十七年五百萬元已經退還了,在台中的民事庭已說明了。問:(七百萬元沒有退還,五百萬元有退還,是不是?)答:是」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雖已返還五百萬元,尚有七百萬元未返還,仍無礙於被告乙○○收受該不法利益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甲○○、卯○○、歐陽瞳、己○○部分:
被告甲○○、卯○○、歐陽瞳、己○○有自建商收取不法利益一情業據被告癸
○○(陳文國)偵查時供陳:「(問:你交現金給戊○○幾次?)三次,有五、六位董事在場,卯○○、己○○、歐陽瞳、甲○○、寅○均在場,他們也知道這是契約規定的錢,是寶冠公司私下付的,辛○○沒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而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元整,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戊○○、甲○○、卯○○、己○○、寅○、辰○○等人,做為巳○○○公司與路德會簽約給核心董事的費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癸○○又提領現金三百萬元,至臺北兄弟飯店交給戊○○、甲○○、卯○○、寅○、己○○等人朋分,並由戊○○先生簽書據給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依戊○○董事長之指示,以戊○○名義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台北七信松山分社己○○帳戶等語明確,並據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匯三十萬元到己○○台北七信帳戶,你有無和己○○聯絡或向己○○說
你用戊○○名義匯了三十萬元給己○○?答:我匯完後沒有和己○○聯絡,他也沒有和我聯絡。
問:你匯三十萬元給己○○,你如何知道己○○的帳戶?答:是戊○○拿己○○的帳戶給我,交待我以戊○○的名義去匯款給己○○。問:你匯三十萬元給己○○,是否要給己○○個人?答:是合建的佣金要給己○○的。我也不知道己○○的帳戶,碓實是戊○○拿己○○的帳戶給我去匯的。
問:你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三百萬元給路德會董事,該
三百萬元來源為何?答:是寶冠公司開票,由寶冠公司的會計小姐陪我去領的現金後再交給我,我再到兄弟飯店交給路德會董事。
問:你是將三百萬元交給戊○○或直接交給董事?答:我交給戊○○,戊○○再交給其他董事。
問:你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三百七十九萬元給路德會董事
,該三百七十九萬元來源為何?答:是從我州毅公司內領出來的(並提出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第一銀
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元整之證明附於本院卷)。
問: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戊○○家中所交付一百萬元,其來源為何?答:也是從我州毅公司內領出來的。(並提出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第
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證明附於本院卷)。
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
分行到戊○○的帳戶內,是否?答:是的。
問(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到戊○○你的帳戶內,是否?答(戊○○):有的,是直接匯到我帳戶內的。
(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訴狀依上述被告癸○○之證述以觀,癸○○已將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二月四日、五月十六日等期日如何送錢給戊○○等董事之來龍去脈供述甚詳在卷,並有從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之帳目影本附卷足稽,經本院核對結果,並無不合,復有被告戊○○所簽收支三百萬元收據在卷為憑。雖戊○○所簽給之三百萬元收據未載上日期,觀於此點,本院再訊問癸○○時癸○○再詳細供述:
問:三百萬戊○○所簽收的收據,請你表示一下意見?答:當初是戊○○簽收的,正本交給寶冠壬○○那邊。
問:確實是你親自拿給戊○○簽收的?答:對,當時日期沒有押,收據正本交給巳○○○董事長壬○○。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有關戊○○收取三百萬元部分,確實由癸○○親自交給戊○○,並由戊○○簽發收據給癸○○再交給壬○○,雖未載日期,應係當時未注意到此點,惟本院依癸○○所供及核對領取三百萬元之日期確相符合,足認癸○○確有交給戊○○三百萬元之事實應係真實,堪以採信,則戊○○以該收據無載日期為由予以否認,係卸責之詞,本院認不足採。因而被告甲○○、卯○○、歐陽瞳、己○○有自建商收取不法利益一情亦屬真實,其等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而訊據被告甲○○亦於偵查時自承:有至兄弟飯店聚餐(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一
頁),戊○○每月給我二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元不等生活費,有時用支票,有時用現金,八十七年有向戊○○借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戊○○交付之二、三十萬元,以為是慰問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背面)。被告己○○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於癸○○所述之日至兄弟飯店聚餐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收受被告陳寰坤以被告戊○○名義所匯之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該三十萬元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四十二頁),又被告甲○○曾向戊○○拿取五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等情,甲○○雖辯稱係借款或勞力所得,惟在董事開會及路德會與公司合建之時刻,竟有此不明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因而甲○○此部分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足見被告甲○○、卯○○、歐陽瞳等董事,確有透過董事長戊○○向建商取得不法利益。
被告己○○雖辯稱:該筆三十萬元是癸○○(陳文國)對教會之奉獻,之後捐
予松山教會,用作繳納松山教會貸款之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屢次要求被告己○○提出松山教會完整之收支明細,己○○先稱要回去找一找,後改稱因遭水淹沒,業已滅失,推託遲遲未肯提出,又就該筆三十萬元係何人所給,己○○原先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戊○○對教會之奉獻,後改稱係癸○○對教會之奉獻,前後不一,均屬可疑。另經訊據被告癸○○陳稱:是戊○○拿己○○的帳戶給我,交代我以戊○○之名義匯三十萬元與己○○等語,然訊之被告戊○○其亦否認有叫被告癸○○匯此筆款項,彼此互相推託,(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此筆款項真是對教會之奉獻,乃屬慈善事蹟,何必彼此互相推諉,足見該筆款項應非對教會之奉獻。又該筆款項未匯入松山教會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己○○之私人帳戶,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接到該筆匯款之當日,己○○馬上又將該筆款項連同另外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以現金領出予他兒子使用,此亦為被告己○○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安泰商業銀行(原為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苟該款項欲奉獻與教會使用,何以當日被告己○○即將之領出予其兒子使用,又有關他人捐獻給教會之款項,亦應有教會之專用帳戶,何以要匯到己○○個人之私人帳戶,而且該筆三十萬
元匯進己○○私人帳戶後,隨即領出使用,顯見該筆款項係欲給被告己○○之不法利益,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乙○○、己○○、辰○○、卯○○、甲○○等人明知兩個合建案均對路德會不利,仍同意合建】:
⑴按路德會與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均對路德會不利已如前述,而路德會
前揭董事均同意與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亦有合建契約二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六頁至十七頁)及路德會董事會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記錄及第四屆第十三次、十四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審卷㈢第一0六頁至一一0頁)為證。
⑵依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予戊○○及董事會董事信函之內容
載稱:合建案遠低於售地所得四十萬x六六二坪為二六四八0萬,且每坪四十萬元之地價仍予偏低等語,足見被告乙○○與戊○○等董事會董事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每坪高於四十萬元。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單價每坪僅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被告戊○○、乙○○、己○○、辰○○、卯○○、甲○○等人竟依此報告認定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對於路德會並無不利,實無可採。再者,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誠如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所言:「他們分配是以他們提出來要有多少額外好處來衡量來分配,要求好處越多,分配坪數越少、、、」,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另外他們要求拆遷補償費及教堂裝修費約二千萬,這些必須以他們分得的坪數來扣、、、」,既然被告戊○○、乙○○、己○○、辰○○、卯○○、甲○○等人皆有收受寶冠公司所交付之好處,且為數不少,理當知悉此等好處須犧牲路德會之利益以換取,且被告乙○○亦曾致函予董事會告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坪至少價值四十萬元等情,被告戊○○、乙○○、己○○、辰○○、卯○○、甲○○對於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顯然不利於路德會毫無所知,孰能置信?而被告戊○○與順天公司訂立第一次約定之時(預約),尚於向內政部爭取與寶冠公司合建契約之准許,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係稱:「二、有關貴法人擬將分配所得之建物坪數六二五建坪移轉予乙方,以代替土地增值稅乙節,請評估移轉剩餘之建物坪數及土地坪數為多少?又土地增值稅應以實際移轉予建商及土地坪數計算,而非合建土地之總坪數,請分別說明後再送本局轉陳內政部核辦、、、」,即要求路德會再行補送相關之評估規定,送臺北市政府轉陳內政部再行決定,是與寶冠公司核准與否尚屬未定,且路德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行取得 顏文正 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認寶冠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不存在,被告戊○○等人辯稱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因內政部不予核准而另行與順天公司簽約,亦不可採,且由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合約特約條款中「、、、甲方(路德會)應負責解除前與、、、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乙方為表示爭取合建誠意、、、」,路德會乃因順天公司給付之好處較多,即欲與寶冠公司解除契約,彼等因此使路德會處於違約而有依契約加倍返還訂金之風險,自屬對路德會不利,至於順天公司與路德會之合建契約,將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相對而言建築成本較為低廉許多,此應為曾經營建築公司之戊○○所無法推諉不知,亦係被告辰○○、乙○○、己○○、卯○○、甲○○所得輕易探知之事實,被告戊○○、辰○○、己○○、卯○○、甲○○等人因得知順天欲給付相當龐大利益,亦應知悉此乃犧牲路德會利益所換取,丙○○明知上情介紹路德會與順天簽約,並取得傭金,被告戊○○等人明知上情而仍同意與順天公司簽約,彼等乃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法人之利益,彰彰甚明。因而被告戊○○等辯稱與順天合建分配一樓等對路德會並無不利等情,純係欲掩蓋其等貪圖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甚為明確,因而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等人雖辯稱:稱鋼筋混凝土結構,亦有其優點云云,惟鋼筋混凝土
結構既然較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成本為低,衡情路德會所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相對增加許多,被告戊○○寧為爭取自己之好處而未替路德會爭取,怎無損害法人利益之故意,或稱順天締約之時面臨容積率實施在即,與順天訂約乃最有利於法人之選擇,惟內政部僅係認與寶冠之約定分得面積過少,並未禁止路得會與寶冠訂約,是被告戊○○等人應可將四千萬元額外之好處退回,向寶冠公司爭取分得更多之面積,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與順天公司訂約對路德會而言並非唯一亦非最好之選擇,被告戊○○等一面不願放棄自己之既得利益,使得路德會分配之坪數過少,一面貪圖更高之利益,而藉詞主管機關不同意及容積率實施在即為由,與順天公司訂立契約,豈係一替人處理事務之受委任人所當為?更豈係一神的僕人所當為?被告戊○○、辰○○、乙○○、己○○、卯○○、甲○○等人本係路德會之董事,而丙○○則為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本應竭盡己能,替爭取路德會最高利益,豈有共謀自己私人最大之利益,而將自己應盡之責推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之理?是被告等人辯稱若主管機關不准開發,雙方則辦理契約解除,故契約應不致對路德會不利云云置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乙○○、己○○、辰○○、卯○○、甲○○、寅○等人為一共犯結構,互相掩飾】:
⑴被告戊○○等人雖提出一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四屆董事座談會記錄,記
載:「(一)委任特別助理丙○○君去處理順天與寶冠公司換約事宜,如辦妥同意以一千萬元作為佣金報酬(二)之前早與寶冠公司代表人陳文國達成協議,如果順天公司開具五千萬元支票來解決與寶冠公司之間所達成之解約情事,由朱助理領出現金三千八百萬元,其中二千四百萬元直接交給陳文國先生,餘款一千四百萬元匯入本人戊○○戶頭,以償還先前陳文國向本人之借款。(三)另二百萬元作為彰化甘露堂搬遷費及房屋租金之費用。」等語,用以證明順天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流向均經董事會同意使用等情。然查,上開董事會座談會記錄係戊○○與丙○○等人事後偽造一情(係另行起意,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及原審調查時自白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沒有開座談會,是他們自己寫上去的。座談會在八十九年才開的,這是檢察官開完庭後所偽造的、、、」等語為憑,並據己○○、卯○○、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稱如下:
問:(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座談會議記錄你有無參加?答:這是檢察官開完庭後所偽造的。
問:(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座談會議記錄你有無參加?答:是丙○○拿來給我簽的,我看到己○○有簽我才簽的,我不知道這算不算開會。
問:(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你到底有無到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參加第四屆董事座談會?(提示)答:沒有。
問:(乙○○)有何意見?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座談會議記錄是我看別人有簽我才簽的。
問:(乙○○)你有無參加該座談會?答:我沒有參加座談會。
依前開被告己○○、卯○○、乙○○所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實際參與該次開會,係事後簽名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內政部的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自第0000000000號)說條件不佳要另行尋找更有利條件的函是在前,因為我們接到函後就搜集證據,告訴內政部說彰化房地價值比較低所以分得坪數比較少,結果就回函,本案內政部文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八七)內民自第0000000號函要教會再補一些文件,結果教會沒有補,另與順天簽約、、、」等語,且有與其證言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二四七四000號函,由此觀之,八十七年三月當時,路德會尚處於向內政部爭取與寶冠公司合建之努力當中,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才與被告癸○○達成癸○○讓出與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予被告丙○○之切結協議書,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與癸○○達成路德會須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予寶冠作為解約補償金之協議,有該二份協議書在卷可稽,焉有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達成上開決議,更見路德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四屆董事座談會記錄係偽造而來。
⑵再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五千萬元之使用有經過董事會的
同意?)應該董事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乙○○亦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拿五千萬給寶冠來解約之事?)我知道、、」等語(見丑○○○○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六九頁),被告己○○、寅○、辰○○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們知道順天建設跟你們訂定合建契約其中有五千萬元之擔保金沒有存入你們教會的帳戶而存入私人帳戶?)己○○答:我知道。寅○答:我知道,我有同意。辰○○答:我知道。」等語(見丑○○○○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九三頁背面)卯○○、寅○、辰○○、己○○、乙○○、甲○○於偵查中自承稱:「(問:為何要在董事會討論私人債務?)卯○○、寅○、辰○○、己○○均答:要瞭解五千萬元之流向,才這樣討論。乙○○答:要知道五千萬元流向。甲○○答:我當天不在場,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甲○○、卯○○、己○○、寅○、歐陽瞳於偵查中均稱:「戊○○與癸○○(陳文國)之間五千萬如何運用,是戊○○主動在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號卷),因而被告戊○○、辰○○、己○○、卯○○、乙○○及寅○、丙○○等人既知上開決議之記載事項實際上不存在,竟於偵查中甘冒涉案遭檢察官起訴之風險,同意於事後「補具」同意書,共謀合理化五千萬元之流向,更足顯見被告等人本已知悉此等順天交付五千萬元之意圖,應係一共謀之犯罪集團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與被告戊○○、乙○○、甲○○、己○○、卯○○、辰○○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㈦又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丙○○之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壬○○、庚○○到
庭作證,惟證人壬○○、庚○○二人已分別多次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明確已如上述,本案之共同被告戊○○等人亦已因罪證明確而判決確定,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二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查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戊○○、乙○○、甲○○、己○○、卯○○、辰○○等人所為,彼等均為路德會之董事,明知寶冠公司所開之出合建條件顯然不利於路德會,因收受建商所交付之好處,而同意該合建案,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辰○○、乙○○、己○○、卯○○、甲○○及寅○就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被告丙○○與戊○○、辰○○、乙○○、己○○、卯○○、甲○○、寅○等人就順天公司之合建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李壽林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時並未到場,且已於與順天正式簽定合約之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去逝,此有戶籍騰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無何證據證明李壽林有收受建商之款項或與被告戊○○等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李壽林亦係共犯,尚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乙○○另涉業務侵占罪嫌,惟彼等所收取之款項,本係建商所欲給付予戊○○等之「好處」,並非給付予路德會之擔保金,已如前述,應不另行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書有關房屋產權之分配,路德會應分配面積為二一三四坪,惟原審於事實欄內卻載為一八三四坪,即有未洽(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到臺北市兄弟飯店情事,惟原審於事實欄內仍認被告乙○○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到臺北市兄弟飯店之事實,亦有未洽。(三)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基督教中華福音路德會甘露堂之委任,處理合建事宜,惟原審於事實欄卻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委任,亦有未洽。(四)按戊○○收取順天公司五千萬元之款項係交付二百萬元給乙○○,惟原審事實欄第七頁倒數第一行,卻載二千萬元,亦有未洽。(五)原審事實欄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於「順天公司」之好處,應為「寶冠公司」之誤。(六)又原審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應為「丙○○」之誤。(七)又原審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應為「丙○○」之誤。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於路德會所負責之職務、犯罪所得、對路德會所生損害甚巨、影響層面甚大、犯罪後除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甚而共同偽造不實之臨時會議記錄,以圖隱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寅○、己○○、辰○○、卯○○、乙○○
、李壽林、甲○○利用路德會所有位於彰化市○○路○○○○號、一0二八─一號等二筆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台灣省彰化市○○路○○○號房屋),面積計二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尋覓建商合建商業大樓之機會,先與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所委託之中間人癸○○(陳文國)洽談,戊○○、寅○、己○○、辰○○、卯○○、乙○○、李壽林、甲○○、丙○○等人乃要求寶冠公司應給予渠等私下之好處,寶冠公司為期簽約及履約順利進行,乃由寶冠公司之負責人壬○○透過中間人癸○○(陳文國),由癸○○(陳文國)出面分別於⑴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戊○○、甲○○、卯○○、寅○、辰○○等人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元,戊○○等人當場分錢。⑵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戊○○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⑶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兄弟飯店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戊○○、甲○○、卯○○、寅○、己○○、乙○○。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寶冠公司直接匯款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戊○○的帳戶內。
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帶同丙○○、乙○○赴寶冠公司壬○○處由丙○○、乙○○分別收取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戊○○等人並於董事會中通過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案,因戊○○等人已從寶冠獲取不法利益,遂未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就有利路德會之部分積極爭取,而辛○○雖未由寶冠公司處獲取不法利益,然明知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足生損害於路德會,竟基於與戊○○、寅○、己○○、毆陽曈、卯○○、乙○○、李壽林、甲○○、丙○○等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董事會審議合建案時,故意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合建契約約定路德會所得分配之坪數顯然過少,足以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其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先與寶冠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路德會所得分配建物坪數僅總建坪之百分之二十二,該合建契約於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三二六00號函認「所分配建物坪數比例過低」等理由駁回;戊○○等人遂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寶冠公司另訂新合建契約,且該新合建契約契約再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時,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二四七四000號函以「依所送改建工程合建計劃表,貴法人所分配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且所分配部分皆為高樓層,對法人之產權利益較為不利,仍請找尋更有利之改建條件」加以駁回,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寶冠簽約我並沒有任何決定權,在路德會也沒有職務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時並未到場,且
亦非路德會之董事,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以書狀載稱:「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左右進路德會,擔任戊○○董事長的特別助理、、、」等語,足見被告丙○○之辯解應為屬實,被告丙○○雖有自寶冠收取二十萬元之款項,惟係於合建契約訂立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合建契約之訂立應無相關,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本院合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惟由其辯護律師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備註│├───┼──────────────┼─────────┼─────┤│1│彰化市○○段○○○○○號│三二九平方公尺││├───┼──────────────┼─────────┼─────┤│2│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一地號│一八0八平方公尺││├───┼──────────────┼─────────┼─────┤│3│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二地號│一七平方公尺│一0二八│││││分出│├───┼──────────────┼─────────┼─────┤│4│彰化市○○段一0二八之三地號│三五平方公尺│一0二八│││││之一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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