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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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告 林桂蘭
曾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7年
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建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蘭於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曾建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790萬元,並簽訂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其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付款,且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孟字第00000號(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後,系爭借款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尚積欠本金2,127,547元(此處應更正為839,436元,詳見後述說明)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兆豐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借款中之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為一部請求,而被告曾建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桂蘭:系爭契約固為其親自簽名,惟實際上為訴外人 陳萬利 之借款,其與被告曾建南亦不相識。陳萬利於94年9月21日本院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承諾於被告林桂蘭交出上開遭拍定之房屋過戶文件後,將於2個月內變更所有權人,並塗銷前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房屋貸款,若有違背須負賠償責任,詎陳萬利未辦理過戶。另其目前無工作,日常靠親友接濟始勉可度日,原告應另向陳萬利求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建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林桂蘭以其名義於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曾建南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79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孟字第16177號拍賣後仍未全數受償。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而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讓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金額表2紙、報紙、住宅貸款契約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應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桂蘭積欠之借款債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2,127,54
7元,然觀諸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不足額」欄,係以「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之總額扣除「分配金額」所得(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借款尚餘之「本金」債權,應以「債權原本」扣除「分配金額」計算,即839,436元(計算式:債權原本720萬+70萬-分配金額6,434,945元-625,619元=839,43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桂蘭固辯稱其僅係系爭借款名義人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林桂蘭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所借款,系爭契約均為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所自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桂蘭自屬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而負有償還該借款之義務。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桂蘭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曾建南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桂蘭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00,000元│98年4月10日起│百分之│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9│,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839,436元│自98年4月10日│百分之│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誤算│起至清償日止│3.9│,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2,127,54│││違約金│││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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