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換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楊長江
楊長義 何惠玲 楊文嘉 楊文佑 楊豐年 楊玉雨 楊桂春 楊明玉 楊殊穎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林榮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被告 林榮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廉 被告 林榮守
林松煒 林榮斗 林榮春 林勝烽 林礽宏 劉正平 劉茂生 林德明 林英梯 林英龍 陳金助 徐秀菊 林昌文 林昌海 林昌錦 劉宗乾 林榮武 劉仕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仕瑛 被告 盧昭竹
林昌遠 楊玉蘭 劉家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振東 被告 吳聲鉅
林福來 林福上 林昌慶 葉林森 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德秀 被告 高三 層
高盛鋐 高鴻銘 高玉娟 林銀妹 林昌鏜 劉林月娥 林月惠 林春杏 林 吳粉妹 林昌土 林昌炤 林昌炬 曾林秀雲 林湘羚 林美玉 林榮金 林榮壽 徐秀梅 呂雅玲 呂雅莉 呂紹祺 呂雅慧 呂怡頻 呂學煌 呂國揚 呂哲育 呂紹祥 呂紹豪 林 劉春梅 劉 李燕梅 劉德勲 劉詠蓁 劉金玲 劉惠鈴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被告 劉邦 意
黃氣槿 黃氣澧 黃廉竣 黃廉峰 黃氣洋 賴麗珠 黃有得 黃勝暉 黃政穎 黃氣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換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林傳生 、 林傳芳 、林榮相、林榮茂、林榮守、林松煒、林榮斗、林榮春、林勝烽、林礽宏、劉振東、劉正平、劉茂生、林德明、林英梯、林英龍、陳金助、徐秀菊、林昌文、林昌海、林昌錦、 林昌松 、劉宗乾、林榮武、劉仕偉、陳品蓁、劉仕瑛、盧昭竹、林昌遠、楊玉蘭、劉家瑋、吳聲鉅、林福來、林福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得知林傳生、林傳芳、林昌松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林昌松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由林福來、林福上所繼承,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被告林昌松(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於106年3月2日具狀撤回被告林傳生、林傳芳,並追加林傳生之繼承人林昌慶、 葉林森妹 、林昌鏜、劉林月娥、林月惠、林春杏為被告,追加林傳芳之繼承人林吳粉妹、林昌土、林昌炤、林昌炬、曾林秀雲、林湘羚、林美玉、林榮金、林榮壽、徐秀梅、呂雅玲、呂雅莉、呂雅慧、呂紹祺、呂怡頻、 呂祐宇 、呂國揚、呂哲育、呂學煌、呂紹祥、呂紹豪、 林劉春梅 、劉炳昌、 劉李燕梅 、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 劉邦意 、黃氣槿、黃氣澧、黃廉竣、黃廉峰、 黃如敏 、黃氣洋、賴麗珠、黃有得、黃勝暉、黃政穎、黃氣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再以106年3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追加林傳生之繼承人林銀妹、 高三層 、高盛鋐、高鴻銘、高玉娟為被告,並主張追加林傳芳之繼承人 黃友春 、 詹瑞雲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復因本院職權查得呂祐宇、黃友春對其等之被繼承人 呂國華 拋棄繼承,黃如敏、詹瑞雲對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氣森 拋棄繼承,原告又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撤回被告呂祐宇、黃友春、黃如敏、詹瑞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昌慶、葉林森妹、林昌鏜、劉林月娥、林月惠、林春杏、林銀妹、高三層、高盛鋐、高鴻銘、高玉娟應辦理林傳生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1770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吳粉妹、林昌土、林昌炤、林昌炬、曾林秀雲、林湘羚、林美玉、林榮金、林榮壽、徐秀梅、呂雅玲、呂雅莉、呂雅慧、呂紹祺、呂怡頻、呂國揚、呂哲育、呂學煌、呂紹祥、呂紹豪、林劉春梅、劉炳昌、劉李燕梅、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劉邦意、黃氣槿、黃氣澧、黃廉竣、黃廉峰、黃氣洋、賴麗珠、黃有得、黃勝暉、黃政穎、黃氣鈴應辦理林傳芳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624及權利範圍21600分之56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系爭66地號土地誤登記為訴外人林傳生、林傳芳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而訴請林傳生、林傳芳之繼承人及其餘被告,就登記 渠等 所共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與目前誤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上開人之撤回訴訟部分,因係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林勝烽、林礽宏、林德明、林英梯、林英龍、徐秀菊、林昌文、劉宗乾、劉仕偉、陳品蓁、劉仕瑛、盧昭竹、高盛鋐、劉李燕梅、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劉炳昌、劉邦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下段7-3地號土地,系爭68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崁下段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前,系爭土地均為崁下段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於42年9月17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崁下段7地號土地逕分割為7、7-3、7-4、7-5、7-6、7-7、7-8、7-9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鏡清 及 楊熾金 原為原崁下段7地號部分土地之佃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為原崁下段7地號土地之地主共有人,臺灣省政府於42年9月17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下簡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19條之規定,將楊鏡清及楊熾金所承租部分及其等農舍之基地,自原崁下段7地號分割出來,其地號應為重測前之崁下段7-3地號,並將該筆土地辦理徵收放領予其二人,渠等乃於該筆土地上繼續耕作,之後並由原告繼續耕作使用,上開農舍門牌號碼現為芎林鄉上山村4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而原崁下段7地號土地其餘未出租且非上開農舍坐落之基地,並由地主自行耕作及地主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則由地主之共有人辦理自耕保留,其地號應為重測前之崁下段7-5地號,且該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主所有之建物,其現有門牌為芎林鄉上山村39號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屋)。詎料政府機關於4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放領時,卻將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清及楊熾金之土地,地號由崁下段7-3地號誤填為7-5地號,將地主自耕保留之崁下段7-5地號誤填為7-3地號,導致依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者,為崁下段7-5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8地號土地,而被告等則為崁下段7-3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與事實不符,且形成兩造之上開房屋,坐落在對方土地上,及長久以來耕種使用對方土地,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係依系爭條例上開之規定,經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66地號土地,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出租耕地之地主於徵收時即已喪失其所有權,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清及楊熾金已因提出承領申請,並於繳清第一期價金時,即已取得放領耕地即崁下段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因編造之徵收清冊即放領清冊,將該崁下段7-3地號土地誤載為同段7-5地號土地而有所影響,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清及楊熾金因放領取得,及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實際登記之土地不符,顯已妨害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就渠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將登記為其等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以使名實相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昌慶、葉林森妹、林昌鏜、劉林月娥、林月惠、林春杏、林銀妹、高三層、高盛鋐、高鴻銘、高玉娟應辦理林傳生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1770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吳粉妹、林昌土、林昌炤、林昌炬、曾林秀雲、林湘羚、林美玉、林榮金、林榮壽、徐秀梅、呂雅玲、呂雅莉、呂雅慧、呂紹祺、呂怡頻、呂國揚、呂哲育、呂學煌、呂紹祥、呂紹豪、林劉春梅、劉炳昌、劉李燕梅、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劉邦意、黃氣槿、黃氣澧、黃廉竣、黃廉峰、黃氣洋、賴麗珠、黃有得、黃勝暉、黃政穎、黃氣鈴應辦理林傳芳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624及權利範圍21600分之56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斗、林榮春、盧昭竹、劉振東、劉茂生稱: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徵收迄今業已經過63年,原告方為本件主張,足見其所述並非事實。又縱使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確有登記錯誤,亦與渠等無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土地交換後將獲利329萬多元,此差價部分金額應予補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榮守、吳聲鉅、高盛鋐、劉邦意均表示無意見。
㈢、被告林昌海稱:本件係地政單位搞錯,乃導致今日紛爭,是地政機關應負責解決此事。本件被告林昌海並無獲利,亦不清楚當時狀況,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榮相、陳金助、徐秀菊、林昌錦、劉李燕梅、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劉炳昌、林礽宏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
㈤、被告林昌文、楊玉蘭、林榮茂則表示:如原告給付因本件交換土地所生之差價予被告等,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
㈥、被告林德明、林英龍、劉宗乾、劉仕偉、陳品蓁、劉仕瑛、劉家瑋、林昌慶、葉林森妹則稱: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勝烽並以:地政機關於42年間實施徵收放領系爭土地時,將系爭土地之地號登記錯誤,原告被繼承人向被告被繼承人承租、使用,並經放領取得之土地,確為系爭66地號,而被告被繼承人保留之土地確係系爭68地號,然地政事務所誤登記為66地號,是被告林勝烽同意原告之主張,惟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等負擔。
㈧、被告林英梯表示:系爭登記應無錯誤,原告之主張僅為臆測之詞,尚未有明確之證據可資為證,是被告林英梯否認之。又縱系爭登記確與事實有所未合,亦應由地政或戶政機關負責處理,非得由兩造逕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交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下段7-3地號),乃係其等被繼承人楊鏡清、楊熾金,於先前向被告之被繼人等即地主,所承租之土地及楊鏡清、楊熾金所有農舍之基地,並經政府依系爭條例予以徵收而放領予楊鏡清、楊熾金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同段68地號(重測前為崁下7-5地號)當時則係地主保留之土地,應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其土地所有權,然政府機關當時辦理徵收放領時,卻於徵收、放領清冊上將上開二筆土地之地號填寫錯誤,互相倒置,致目前原告登記為系爭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則登記為系爭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不符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二筆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節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24頁、卷二第131頁),然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即為:系爭66、68地號土地,於政府主管機關前揭辦理徵收放領時,是否有原告所稱於徵收放領之資料上,互相誤植兩筆土地地號之情形?原告本於其係系爭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與其就該二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交換登記,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6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此係因政府主管機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徵收放領時就地號之填載發生錯誤所致等情,既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崁下段7地號之一部分,嗣於42年9月17日因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崁下段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7、7-3、7-4、7-5、7-6、7-7、7-8、7-9地號乙節,有其提出之重測前崁下段7地號土地之舊登記謄本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以:因系爭40號房屋原屬其等被繼承人楊鏡清、楊熾金所建,並坐落在重測前崁下段7-3地號土地上,且楊鏡清、楊熾金亦係承租該7-3地號土地,之後迄今該筆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66地號土地,亦係均由原告等楊家耕種使用,而原地主所蓋之系爭39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68地號土地上,再對照當時系爭條例第8條及第13條之規定,足認當時徵收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並已由其等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確係系爭66地號土地等語。查,經本院由地政人員協助指界,會同兩造履勘系爭66、68地號土地之結果,該68地號土地目前坐落有部分倒塌僅剩門、部分經翻修鐵皮屋頂之一層舊三合院及水泥造農機具室建物,部分為水泥空地,且該房屋之稅牌(編號01702)仍掛在上開僅剩之門上,上開建物雖未掛有門牌,惟被告林德明在場表示門牌為系爭39號,其目前仍有物品放在該三合院右側房屋內,且表示其係在此房屋內出生,其中三合院之正廳約於30年即蓋好,係土造有五間房間,後因不夠住,在三、四十年間又蓋了兩側之磚造廂房等語,且旁邊之69地號係三面將系爭68地號包圍起來,該69地號上之稻田係被告林家之人在耕種;而該6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二塊種植之稻田及二塊分別種植有香蕉及山藥之小菜園,及有磚造鐵皮頂一樓建物一間(無門牌),該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屋齡已有幾十年,在其南側之菜園有舊建物拆掉之磚造基座,上開稻田、菜園是原告楊長江、楊豐年兄弟在耕作,且上開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是原告楊家所有,目前是原告楊豐年在使用,另在系爭66地號土地之北、東、南側是67地號,該筆土地是原告楊家所有,也是原告楊家在耕作,該67地號土地將系爭66地號包圍起來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71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系爭二筆土地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9-183頁),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影本之記載內容可佐(見卷一第12-24頁、卷二第131頁)。再參諸本院向新竹縣稅捐稽徵局函調取得之系爭39、4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林雲業 ,40號房屋為 楊勝統 (見卷一第69、73頁),以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所示,同段67、69地號係分別將系爭
66、68地號三面包圖起來(見卷三第12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66地號土地上,原坐落有其被繼承人即楊家所有之系爭40號房屋,該筆土地長久以來,均由原告楊家耕種使用,而68地號上則坐落有被告林家等所有之系爭39號房屋,該筆土地長久以來,亦均由被告林家等所使用乙節,固非全然無稽。
㈢、惟查,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又按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
)(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現已廢止失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即系爭條例第17、21、22條已有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主管機關辦理類如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徵收、放領,必須進行相關繁複、嚴謹之程序,包括編造耕地之徵收、放領清冊及公告,讓利害關係人得以查悉,如發現錯誤,並得表示意見及申請更正,放領土地予承租人時,亦會製發其土地所有權狀等。是倘本件之徵收放領,有原告所稱主管機關誤載、倒置徵收及放領清冊上系爭二筆土地地號之情事,何以當時兩造之被繼承人等均未發現,而任令其錯誤情形一直延續、存在?甚且後來於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未為任何反應及要求改正處理,而原告等人直到近年始為訴訟主張?實與常情相違。故系爭徵收、放領土地之清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誤載情形,實有疑義。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規定。是系爭66地號土地目前既仍登記在部分被告及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名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等始為該土地之共有人,除非原告能舉出足夠之反證予以推翻。惟查,雖少部分被告自認有原告所稱之錯誤情形,然到庭之多數被告仍否認該事實,至於系爭66地號土地,坐落有原告楊家及其被繼承人先前所有之系爭40號房屋,並其等多年來耕種使用66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家之系爭39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8地號,暨該筆土地多年來由被告林家使用之事實,惟因尚不能排除其等之被繼承人間,早年存在有交換使用土地等之情事存在,是尚難以上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徵收放領取得之土地,係系爭66地號土地,主管機關於辦理徵收放領程序時,誤載土地地號,始致土地登記資料不符,故原告所舉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該6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㈣、況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上開所述,尚無從認定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放領予原告被繼承人時,有誤載徵收及放領清冊之情形,縱認(假設語氣)有該情形,依前開耕地徵收放領程序之規定,可知耕地之徵收、放領清冊上土地地號之記載,乃係表彰徵收、放領標的之文件,主管機關當時在徵收、放領予原告被繼承人之土地清冊,既係記載地號為重測前之崁下段7-5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8地號土地,即應認主管機關係將系爭68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縱使(假設語氣)主管機關將系爭68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有所錯誤,然因該徵收放領行為係屬一行政處分,是否因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致無效,尚有疑義,則該行政處分既未經原告等人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因徵收放領而取得之土地,乃係系爭68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當時已因徵收放領而取得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從成立。
㈤、再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已有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上所述,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二年間,已因耕地之徵收放領而取得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嗣後亦無從因繼承而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況縱認(假設語氣)當時主管機關係將該66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其後已有被告林榮春、盧昭竹、楊玉蘭、劉家瑋等人,係分別因贈與或買賣而自前手善意取得系爭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有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既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被告林榮春、盧昭竹、楊玉蘭、劉家瑋因信賴現存之登記,受讓並登記成為系爭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認有絕對之效力,縱令其等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等被告。
㈥、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及部分被告之陳述,尚屬未能證明主管機關係將系爭66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原告被繼承人之事實,是原告未能因繼承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善意受讓之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抗被告林榮春、盧昭竹、楊玉蘭、劉家瑋等人,故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況原告本件係主張基於系爭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縱使(假設語氣)原告該等主張有理由,其訴之聲明,容應係訴請被告塗銷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就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名下,則原告逕行訴請被告就系爭6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至原告名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土地徵收機關地號記載錯誤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慶、葉林森妹、林昌鏜、劉林月娥、林月惠、林春杏、林銀妹、高三層、高盛鋐、高鴻銘、高玉娟應辦理林傳生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1770之繼承登記;被告林吳粉妹、林昌土、林昌炤、林昌炬、曾林秀雲、林湘羚、林美玉、林榮金、林榮壽、徐秀梅、呂雅玲、呂雅莉、呂雅慧、呂紹祺、呂怡頻、呂國揚、呂哲育、呂學煌、呂紹祥、呂紹豪、林劉春梅、劉炳昌、劉李燕梅、劉德勲、劉詠蓁、劉金玲、劉惠鈴、劉邦意、黃氣槿、黃氣澧、黃廉竣、黃廉峰、黃氣洋、賴麗珠、黃有得、黃勝暉、黃政穎、黃氣鈴應辦理林傳芳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624及權利範圍21600分之56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按原登記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