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聰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聰前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NONGTHINGHIA、TRANVANBINH於新竹市工地試做雜工之工作,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
2年9月10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案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27日間,僱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NGUYENQUANGTUONE(中文姓名: 阮光 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VUVANVINH(中文姓名: 武文榮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在新北市 瑞芳 區不詳工地內從事泥作貼條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之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提供新竹市○○路○○○巷○○號2樓住處作為該兩人之住宿處所。嗣於105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辯稱略以:證人 阮光想 及武文榮是跟著友人 阿吉 工作的,阿吉介紹他們2人過來住,阿吉說他們只會暫住10幾天,我跟阿吉朋友一場就幫忙一下,沒有跟他們收租金,後來阿吉就失蹤了,105年8、9月時我有在新北市瑞芳承做 樑柱 及門窗的邊角貼條,我1個人做,沒有請該2名外勞,瑞芳的工程1天2,500元,我是跟1位謝老闆請款,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手機號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容留證人阮光想、武文榮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居住,證人阮光想、武文榮各住1間房間,被告則與其女友Sa
lly同住1間房間,被告在該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喜美汽車為其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86頁),核與證人武文榮、阮光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被告LINE之封面照片、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武文榮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越南籍逃逸外勞,我在非法雇主「 阿聰 」這邊工作,從事工地建物邊角的「黏條」工作,就是將長條狀的鐵片黏在房子的樑柱、門、窗等水泥邊角上,加強水泥邊角的強度,我提供的4張照片就是我在臺北(應是「新北市」之誤,以下均更正為「新北市」)瑞芳工地工作的照片。105年9月27日我們結束在新北市瑞芳工地後,老闆「阿聰」告訴我跟另一名一起工作及同住的逃逸外勞「A-LY」(真實姓名:NGUYENQUANGTUONE)9月的工錢因為他上面老闆還沒付錢,要等10月20日才會發錢,現在沒有工作了,要等2個月才有工作,要不要他介紹我到別的地方工作,我說不要,我可以休息,等我領到錢後,我自己在去別的地方工作。我有「阿聰」的LINE,LINE上有他的照片、名字「李榮聰」及他女友「Sally」的照片,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阿聰」的房子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裡面有3間房間,他跟他女友Sally住其中1間,我住1間,「A-LY」住另1間。我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老闆開車載我去上班,「A-LY」有老闆的車牌號碼。非法雇主「李榮聰」除了積欠我薪資外,我跟他沒有任何仇恨、怨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阮光想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是越南籍逃逸外勞,我在非法雇主「阿聰」這邊工作,從事工地建物邊角的「黏條」工作,「阿聰」聘僱我幫他工作,尚有欠我19天工資未付,1天工資1,800元。105年9月27日我們結束在新北市瑞芳工地後,老闆「阿聰」告訴我跟另一名一起工作及同住的逃逸外勞「VUVANVINH」(我叫他「 阿榮 」)9月的工錢因為他上面老闆還沒付錢,要等10月20日才會發錢,現在沒有工作了,要等2個月才有工作,要不要他介紹我到別的地方工作,我說不要,我可以休息,等我領到錢後,我自己在去別的地方工作。我有「阿聰」的LINE,LINE上有他的照片、名字「李榮聰」及他女友「Sally」的照片,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阿聰」的房子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裡面有3間房間,「阿聰」及其女友Sally住其中1間,我住1間,阿榮住另1間,我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老闆開車載我去上班,我有老闆的車牌號碼照片。在工地工作時,我跟Sa
lly負責拉線,而阿榮不是在建築物邊角作黏條工作,就是將長條狀的鐵片黏在房子的樑柱、門、窗等水泥邊角上,加強水泥邊角的強度。「阿聰」還欠我19天半工資共3萬5,100元,如我提供的手寫便條紙(見偵卷第35頁)所示,紙末還有「阿聰」所寫「共19天半」的字。我跟非法雇主「李榮聰」除了積欠我薪資外,我跟他沒有任何仇恨、怨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並提出被告之LINE照片、派工資料及證人武文榮出具之從事泥作貼條工作時拍攝之照片4張等件為佐(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第35頁)。互核上開證人武文榮、阮光想於警詢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就何時至被告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被告給付薪資及居住地狀況等情均指述綦詳,若無此事,顯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這2名外勞沒有很熟等語(見偵卷第87頁),顯見證人武文榮、阮光想應無動機無故誣陷被告,是證人阮光想、武文榮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而堪信為真。
2、再稽之證人阮光想、武文榮所出具之派工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頁),其上證人阮光想、武文榮指述係被告所書寫之數字「9」、國字「工、半」,核與105年11月30日警詢及106年5月5日偵查時被告經要求當場書寫之數字「
9」、國字「工、半」之筆跡極為相似,有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及106年5月5日偵查時當場書寫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第90頁),且證人武文榮、阮光想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述其等受僱於被告從事房子的樑柱、門、窗等水泥邊角黏條工作,且於105年9月27日前新北市瑞芳工地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做泥作貼條工作,在門框、柱子、窗框放樣(就是拉線),放樣好了就做貼條。105年8、9月當時我是在新北市瑞芳幫別人做工,工作內容是樑柱及門窗邊角要貼條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7至88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雇用證人阮光想、武文榮云云,顯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幫忙友人阿吉始提供住處予證人阮光想、武文榮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帶同阿吉到庭為其佐證,甚連阿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交待不清,則是否有「阿吉」之人存在,已屬可疑。被告復辯稱其於新北市瑞芳區承做泥作貼條,是跟謝老闆領款,但其不知謝老闆名字及手機號碼云云,然就一般社會常情,為他人承包工程,無非係為了領取承包工程相對之工程款項,對於應支付工程款項之上游包商姓名、聯絡方式、工程行號等資料,理當知之甚詳,以維護己身權益,而被告對謝老闆卻一無所知,亦與慣例相違,且悖於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5萬元,有新竹市政府102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竟猶漠視法令,為牟一己私利,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在非受僱場所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