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並經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竊取被害人黃O所有之物,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不勝其擾,實不足取。再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礦泉水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元,被告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然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礦泉水1瓶價值僅10元,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鄭景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臺南市○○區○○○○○0居○○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OOO廟」內,徒手竊取主委黃O放置於該廟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礦泉水1瓶,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景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的人不是伊,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同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上址同處所,竊取該廟內之貢品舒跑飲料6瓶、餅乾1包,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等情,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書、107年度朴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礦泉水1瓶,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財物價值約10元,亦據被害人黃O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