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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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相對人 黃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3,8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今聲請人依鈞院98年度存字第
2號已提存31,000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該假扣押案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以94年度朴小字第232號請求民事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顯示本案聲請人已無對相對人提供擔保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再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93,886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3,886元範圍予以假扣押,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客戶資料為證,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7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已提出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早於94年間即以上開相同銷貨明細表等資料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93,886元,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朴小字第2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95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47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94年度朴小字第2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2477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案卷、94年度朴小字第232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然:
㈠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聲請人已
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㈡又聲請人在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固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然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難謂聲請人於假扣押前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逕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係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並非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規定,本院民事庭無從依該規定裁定返還擔保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