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螢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黃美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葉國安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謝家宏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翊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李螢錩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
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黃美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三、葉國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螢錩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 甲基 安非他 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螢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相對人。
(二)李螢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
二、黃美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
三、葉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
四、謝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國安聯繫後,於民國104年
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6樓626室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葉國安。
五、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李螢錩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拘提李螢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2至
6所示之物。
(二)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拘提黃美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
(三)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拘提謝家宏到案,並徵得謝家宏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街○○號1樓E室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螢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218頁至第22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65頁、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31
5頁),核與證人 陳莎威彭弘傑龔冠中范富旺潘偉寧馮久芸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㈢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8頁至第270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
6號、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住所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再被告李螢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毒的利潤是賺取一點現金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6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李螢錩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㈥第22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241頁、本院卷㈡第27
3頁至第315頁),核與證人 陳耀庭陳儀瑄吳孟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㈣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他卷㈤第6頁至第9頁、他卷㈥第17頁至第1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字第1444號卷】㈠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5號、聲監續字第
2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他卷㈥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31頁)。再被告葉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販毒的買入價格為17.5公克8,000元,賣出價格為8公克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堪認被告葉國安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美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編號1係與 劉永長 相約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係販售月餅禮盒予劉永長,附表三編號3僅係與 張奕昆 相約碰面,劉永長、張奕昆應係追求我遭拒,且因我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1.附表三編號1、2部分,業據證人劉永長於偵訊時證稱:「(問:據警詢筆錄記載你坦承有向黃美娟購買安非他命,這是事實?)是」、「(問: 承上 ,你在警詢陳述於10
4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在你住處附近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是黃美娟親自拿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開福特墨綠色的自小客車,廠牌不知,她是朋友介紹的」、「(問:承上,你在警詢陳述於104年9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你在新埔鎮義民廟前向黃美娟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也是黃美娟親自交給我的,她也是開上開車輛自己一個人來」、「(問:為何第一次0.5公克是1000元,第二次0.8公克是2000元?)我也不知道,黃美娟有跟我提到我買的量大概是多重」等語(見他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筆錄提到,你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在新竹縣○○鄉○○路附近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上開譯文中,A說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吃東西喔,你就說對啊,吃東西所指何意?)甲基安非他命」、「(問:上開譯文中,A說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了啦,B就說喔好啦,此為何意?)就是說改到明天早上送,並不是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問:你是否又於10
4年9月21日晚上7、8時之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停車場向黃美娟購買新臺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104年9月21日你又再打電話給黃美娟,然後問她說現在有辦法嗎,此為何意?)就是跟B02一樣,也是要買毒品」、「(問:在上開譯文中,你後來又說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了,此處的禮盒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嗎?還是指中秋月餅?)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吧」、「(問:B06譯文的時間是在104年9月21日晚上7時37分左右,黃美娟說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所以你們是在義民廟的停車場見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張奕昆於偵訊時證稱:「(問:104年9月23日早上5時47分許,在你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你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黃美娟當時是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卷㈡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於104年9月23日早上5、6點間向黃美娟在新竹縣○○鎮○○路○○○巷附近OK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向黃美娟買毒品都是何處交易?)104年9月23日這一次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因為OK便利商店後來改成全家便利商店,所以就變成有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這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都在成功路上」、「(問:104年9月23日這一通黃美娟打電話給你說我快到了耶,在這一通電話之後你等了多久之後,黃美娟才跟你交易毒品?)20幾分鐘吧,有一點忘了」、「(問:就B21的譯文,黃美娟說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
6點才有辦法去啦,之後你說好好,黃美娟說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結果黃美娟在上午5時47分就打給你說我快到了耶,你認為快到是3分鐘、5分鐘還是半小時之後才會到?抑或如你方才所說大約20分鐘你就會過去?)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5頁)。是證人劉永長、張奕昆雖對於其等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其等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2.依104年9月14日22時20分48秒、104年9月21日19時20分59秒、19時36分42秒、19時3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永長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有辦法買嗎?A:那邊到處都臨檢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耶。A:喔大臨檢喔今天。B:是喔。A: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吃東西喔。B:對啊。A: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了啦。B:喔好啦。A:幾點要上班?上班之前我們再去吃,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8點啦。A:沒辦法請貴的喔。
B:好。A:那我8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車去吃好了。
B:8點我就上班了。A:7點半好不好。B:好好。」、「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現在有辦法嗎。A:有辦法,載你去新竹哦。B:呃不用我到義民廟找妳好了。A:你要順便載你去哦。B:對阿。A:
好啦好啦好啦。B:—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A:你要,我知道我知道。B;好那我現在過去義民廟蛤。A:好啦好啦。B:好好。」、「A(被告黃美娟):你現在在那裡。B(證人劉永長):在義民廟這裡籃球場這裡。A:
籃球場那裡哦。B:嗯。A:好啦好啦。B:好。」、「
B(證人劉永長):喂。A(被告黃美娟):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B:下面停車場。A:對對你走下來就好了。B:好。A:好。」(見他卷㈡第4頁);依104年
9月23日0時23分18秒、0時43分2秒、5時4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奕昆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張奕昆):喂親愛的你在那。A:你誰。
B:阿昆阿。A:哦怎樣我在新埔阿。B:妳在新埔。A:嘿阿。B:妳現在方便嗎。A:你現在在那裡阿,要過去載你是嗎。B:湖口。A:湖口。B:湖口有一件重要事情跟妳討論一下。A:好湖口那裡。B:呃我家那邊可以嗎。A:好好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B:好好好。
」、「A(被告黃美娟):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點才有辦法去啦。B(證人張奕昆):蛤。A:我的門樓下被我媽鎖住我媽把它鎖住沒辦法出去,早上6點我媽起床才可以出去阿。B:好好。A: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B:好好好。A:好。」、「A(被告黃美娟):我快到了耶。
」(見他卷㈡第36頁),確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3.又證人劉永長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張奕昆本案為警查獲後,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等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黃美娟之必要。綜上各情,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實。
4.依證人劉永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警察約談之後,你有再去跟黃美娟碰過面嗎?)碰過兩次,一次是我被抓的那一天,黃美娟打電話給我,我約黃美娟到公司這邊見面,另外一次是黃美娟有帶人到我家裡去找我」、「(問:被抓的那一天,你們見面說了什麼?)因為那一天我被抓,黃美娟說她當天也被抓,然後黃美娟來公司找我就問我說有沒有跟警察說我跟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黃美娟說我跟警察是說沒有,其實我也會怕,因為今年或去年黃美娟有帶兩個人直接到我的住宅去找我,他們有約我出去到工業區那邊喝一點飲料和酒,我心裡真的是很害怕他們,他們就是交代我在開庭傳我作證時要說我沒有跟黃美娟交易」、「(問:你方才說他們交代你要說沒有交易的事情,這是黃美娟說的,還是另外的人說的?)都有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警察約談後,黃美娟有找過你嗎?)有,黃美娟有找我兩次,兩次都是黃美娟自己來找我,就叫我翻供」、「(問:黃美娟是如何跟你說的?)黃美娟叫我要說我出錢,兩個人共同去拿的」、「(問:你有當面拒絕黃美娟嗎?)有拒絕」、「(問:那黃美娟是怎麼跟你講的?)黃美娟還是叫我翻供」、「(問:105年底黃美娟為何突然打電話給你?)黃美娟是說兩個證人有一個證人翻供就變成不會咬她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是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黃美娟於案發後要求渠等串供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若被告黃美娟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衡情並無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依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控被告黃美娟所為販賣毒品之事,乃極其嚴重之刑事犯罪行為,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黃美娟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本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然其未為如此,反於案發後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不實之陳述,是其所為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黃美娟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為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綜此,足認上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所述屬實,則被告黃美娟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黃美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係我要請劉永長
吃便宜的早餐、附表三編號2係劉永長請我至北埔幫他購買月餅禮盒、附表三編號3係張奕昆叫我開車載他兜風等語(見他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偵訊時改稱:附表三編號1係劉永長說要請我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係劉永長請我託人至中國幫他購買1,500元的月餅禮盒、附表三編號3係我請張奕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㈠第72頁、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於偵訊時又稱:附表三編號3係要相約講事情,張奕昆曾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是其就附表三編號1係何人請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證人劉永長請伊至何處購買月餅禮盒、附表三編號3與證人張奕昆相約何事、是否有請證人張奕昆施用毒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⑵被告黃美娟辯稱附表三編號1係與證人劉永長相約吃早餐
、附表三編號2係販售月餅禮盒予證人劉永長、附表三編號3僅係與證人張奕昆相約碰面云云,然被告黃美娟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劉永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黃美娟會說她是要跟你去吃早餐?)我沒有跟黃美娟一起吃過早餐」、「(問:你有請黃美娟買過中秋月餅嗎?)印象中是沒有」、「(問:黃美娟說她是幫你買中秋月餅交給你的,有何意見?)但是我沒有託黃美娟幫我買過月餅。因為「禮盒」那時應該就是代表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我的印象中,黃美娟沒有買過中秋月餅禮盒給我,我也沒有跟她訂過中秋禮盒,也沒有跟她拿過月餅」等語;證人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美娟說104年9月23日這一次你只是想要找藉口跟她見面,你們並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有,我沒有要約黃美娟跟她見面」、「(問:10
4年9月23日這一次你是否真的有跟黃美娟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所以你說的重要事情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嗎?)是」等語迥異(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111頁),而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黃美娟僅空言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告黃美娟又辯稱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應係追求伊遭拒,
且因伊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證人劉永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在追求黃美娟?)沒有」、「(問:但黃美娟說你有追求過她,但她拒絕你?)沒有」、「(問:你在做警詢筆錄時,你是否覺得是黃美娟陷害你的,所以你就講有向黃美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因為後面做筆錄時,警察有提示通訊紀錄跟我講,在還沒有提示通訊紀錄之前,警察是說已經先抓到黃美娟了,黃美娟已經承認說我有跟她買,當初我跟警察一起去抽完菸回來後,警察就說要做筆錄,問我相片裡面有認識誰,我就說這個女的我有看過,可是我不知道她是誰,警察說這個人就是黃美娟」;證人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想要追黃美娟嗎?)沒有」、「(問:黃美娟說你們二人曾經有交往過,她後來拒絕你,有無此事?)沒有,完全沒有交往過」、「(問:你有無告訴黃美娟說為何叫警察去抓你,所以你很氣她?)那已經是做完口供了,我有問黃美娟說是不是妳講的,黃美娟說是,但我沒有很氣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111頁),是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其等並無追求被告黃美娟遭拒,且因被告黃美娟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再參酌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劉永長並無仇怨,張奕昆則係我先生的朋友,我與張奕昆亦無仇怨等語(見他卷㈠第17頁、第23頁),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並無任何怨隙,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黃美娟之必要,是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6.雖辯護人為被告黃美娟利益辯護稱:劉永長、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三編號1有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係在湖口榮光路或復興路附近、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金額、附表三編號3之交易時間、地點等語,核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黃美娟
購買毒品,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2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又就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確認其等上開所述之真意,證人劉永長證稱:「(問:你在警詢中稱,10
4年9月15日上午交易的那一次是在你的榮光路住處附近交易的,但你方才回答辯護人又稱,是黃美娟把毒品送到你們公司附近,請問交易地點是在何處?)因為太久了,到底是在我住家附近還是公司門外,就是在榮光路我住處到公司附近的這段路程中交易的」、「(問:這則譯文的
A是黃美娟,B是你,這則譯文記載:A:幾點要上班?上班之前我們再去吃,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8點啦A:
沒辦法請貴的喔B:好A:那我8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車去吃好了A:7點半好不好B:好好,請問你一般都是幾點出門的?)7點半左右」、「(問:你出門時,你就在從榮光路要到復興路的路程中碰到黃美娟的,然後黃美娟把毒品交給你?)因為黃美娟有約好,就是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點過來的」、「(問:那一次交易的時間是9月,而你做筆錄的時間是11月10日,大約是2個月之後,你方才說那時你印象比較深刻,104年9月21日你自己回答警察說那一天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8公克,是否依你那時的印象,9月15日與9月21日買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是」、「(問: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1日這兩次交易毒品的錢,你的印象中是否都已經與黃美娟結清,沒有再欠她錢?)都已經還給黃美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83頁);證人張奕昆證述:我向黃美娟購買毒品的地點都在住處附近的2間全家便利商店,其中1間原本是OK便利商店,附表三編號3的交易時間係在黃美娟打電話說她快到了之後約20餘分鐘,因為每次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她打電話來說快到之後20分鐘左右,我再去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4頁),再參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黃美娟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證述被告黃美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黃美娟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7.綜核上情,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美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謝家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出資7,000元、葉國安出資8,
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分給葉國安近20公克云云。經查:
1.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葉國安於警詢時證稱:陳耀庭於
104年7月29日向我購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款項給我,我於104年7月30日跟上游謝家宏拿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晚上至新竹市○○路拿給陳耀庭8公克等語(見他卷㈥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另提到你曾向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問:如何知道謝家宏有毒品可買?)之前就認識,有住在同一棟大樓過」、「(間:你前述所提到出售給陳耀庭的8公克安非他命是向謝家宏所購買的?)是,交易地點是在謝家宏竹北中正東路的租屋處,時間是晚上」、「(問:你向謝家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8,000元可買17.5公克」、「(問:承上,你是向謝家宏拿到安非他命的晚上,就立刻將其中的8公克交給陳耀庭?)忘記了什麼時間,是拿到後才會聯絡陳耀庭」、「(問:你賣給陳耀庭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公克1000元?)是」等語(見他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是證人葉國安雖對於其向被告謝家宏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其就有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6樓626室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2.依104年7月30日11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家宏撥打證人葉國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被告謝家宏):你在那裡你在那裡。A(證人葉國安):這這這呀!一樣阿。B:你身上有多少錢。。A:8仟阿。
B:那你等我一下我去找我朋友,我身上錢也沒那麼多,你等我一下。A:哦!好阿!我不知道說你那可不可以,我昨天原本是說下午打給你,我原本是要找一個哥哥的,我不知道你那裡到底。B:現在是說你等我阿。A:你還差多少錢。B:沒有啦!我現在是想說找我,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去找我哥哥啦!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A:
好好好。B:差不多20分。」(見他卷㈥第58頁),確與證人葉國安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國安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3.又證人葉國安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指證被告謝家宏為其毒品來源,然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憑藉通訊監察結果,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謝家宏為證人葉國安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顯見證人葉國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謝家宏之必要。綜上各情,證人葉國安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實。則被告謝家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6樓626室內,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葉國安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謝家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
7,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攜帶電子磅秤下樓至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秤重,再上樓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見他卷㈥第58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改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7,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葉國安一同下樓,並各分得半兩等語(見他卷㈥第82頁至第83頁);於偵訊時又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7,
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葉國安一同下樓,葉國安在樓下交給我8,000元,上樓後葉國安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444號卷㈠第42
4頁至第4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7,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葉國安一同下樓,但未攜帶電子磅秤,亦未進入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之後上樓分給葉國安近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其就何人下樓交易毒品、有無攜帶電子磅秤下樓、有無進入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分得毒品之重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⑵被告謝家宏辯稱其係與證人葉國安合資購買,惟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以觀,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2人合資購買,且若被告謝家宏確係與證人葉國安合資購買,則在證人葉國安表示欲合資購買後,衡情被告謝家宏應會提及有無合資購買之意願、其現有資金數額、欲購買毒品之對象、雙方分得毒品之比例,或明白表示其資金不足而拒絕證人葉國安,然證人葉國安表示有8,000元後,被告謝家宏僅表示伊身上並無那麼多,卻又要求證人葉國安等伊,伊要先去找朋友,之後證人葉國安再詢問被告謝家宏差多少時,被告謝家宏卻又未回覆具體金額,僅空泛隱晦表示沒有,伊要先去找哥哥等語,是被告謝家宏上揭未明白告知是否有合資購買意願、未表示有多少資力可合資購買、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進行任何討論,僅一再隱晦要求證人葉國安等待之舉,均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聯繫內容相違,益徵並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存在。是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⑶至證人葉國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資8,000元,與
謝家宏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謝家宏一同下樓,之後我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1
1頁),然若證人葉國安確係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買,衡情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被告謝家宏有利之事,反係一再陳明其有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6樓626室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情,而遲至106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述上情,是其證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7,000元,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交易毒品,再上樓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是依證人葉國安及被告謝家宏陳述可知,關於何人下樓交易毒品、分得毒品之重量等重要之點,證人葉國安所述均核與被告謝家宏所述迥不相同,再參酌證人葉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於104年7月30日我跟上游謝家宏拿
17.5公克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陳耀庭8公克,我跟謝家宏間並無合資的情形,全部交易過程如同我偵訊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足認證人葉國安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謝家宏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綜核上情,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家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黃美娟、謝家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葉國安雖屬朋友關係, 然渠 等交往關係尚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黃美娟、謝家宏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之理。又被告黃美娟於未及10日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即有3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之頻繁、間隔之短暫,更反應其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若非意圖營利販賣,又豈有此情?兼以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8、9月間,向 彭勝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4公克3,500元、17公克9,000元、4公克4,000元等語(見他卷㈠第9頁至第17頁),而其於104年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的價格則是0.5公克1,000元、0.8公克2,000元、1公克1,000元,足見被告黃美娟取得「價差」之利潤,另衡以被告謝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我出資7,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各分得半兩等語,益見被告謝家宏並未依實際出資比例分受毒品,而取得「量差」之利潤,據此勾稽,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螢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核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黃美娟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葉國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謝家宏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李螢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轉讓禁藥
2罪共20罪間;被告黃美娟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間;被告葉國安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⑴被告黃美娟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葉國安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30罪)、2月(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30罪)、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
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宏前於86年間,因搶奪強盜之軍法案件,經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司令部以8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6年11月又30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於95年4月4日因另案借執行,至97年12月10日解還臺南軍監繼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國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葉國安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8次、3次、4次、1次,對象為6人、2人、3人、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李螢錩、葉國安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螢錩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娟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國安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家宏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李螢錩、葉國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螢錩前有攤販之工作經歷;被告黃美娟前有美髮之工作經歷;被告葉國安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家宏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如附表一至四、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螢錩、黃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螢錩、黃美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係被告葉國安、謝家宏所有,且係供其等為附表四編號
1至4、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確定,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螢錩販賣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及金額││├─┼───┼────┼────┼─────┼──────────┤│1│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中午│埔 鎮文山 │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下午│北市中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時許│路116號│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采舍汽││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車旅館」││SIM卡壹張),沒收之│││││502號房││;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下午4│北市三民│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時許│路121號│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前││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下午│北市博愛│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時許│街397號│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彭內科││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診所」前││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莎威│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上午7│ 埔鎮文山 │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時許│路犁頭山│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12時│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許│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3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龔冠中│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龔冠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5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附近││SIM卡壹張),沒收之│││││某處││;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潘偉寧│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旁││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潘偉寧│104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晚上8│北市中正│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時許│東路與三│1,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民路口之││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豆花攤旁││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凌晨│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8時許│路犁頭山│3,800元│月。扣案之門號098867│││││段941巷││3020號行動電話壹支(│││││38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李螢錩轉讓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1│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16日凌晨│埔鎮文山│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3時許│路犁頭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段941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38號後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停車場││M卡壹張),沒收之。│├─┼───┼────┼────┼─────┼──────────┤│2│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25日下午│埔鎮文山│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2、3時許│路犁頭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段941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38號後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停車場││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被告黃美娟部分)┌─┬───┬────┬────┬─────┬──────────┐│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及金額││├─┼───┼────┼────┼─────┼──────────┤│1│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上午│ 口鄉榮光 │命0.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時30分│路、復興│,1,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許│路附近某││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處││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上│埔鎮義民│命0.8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8時許│路3段之│,2,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義民廟前││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停車場││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奕昆│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上午│口鄉 民善 │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6時許│路128巷│1,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66號附近││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之便利商││含SIM卡壹張),沒收│││││店前││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葉國安部分)┌─┬───┬────┬────┬─────┬──────────┐│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及金額││├─┼───┼────┼────┼─────┼──────────┤│1│陳耀庭│104年7月│新竹市北│甲基安非他│葉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下午│大路338│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3時許│號附近停│1,500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車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耀庭│104年7月│新竹市林│甲基安非他│葉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晚上│ 森路中興 │命,8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1時許│百貨前攤│,8,000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儀瑄│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葉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晚上│ 埔鎮田新 │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8、9時許│路408號│5,000元│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之 萊爾富 ││598246號行動電話壹支│││││便利商店││(含SIM卡壹張)、販│││││前││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孟瑋│104年7月│新竹市北│甲基安非他│葉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晚上│大路頂好│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1、12│超市旁巷│1,000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時許│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李螢錩│├──┼────────────────────────────┼────┤│2│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壹│李螢錩│││捌公克)││├──┼────────────────────────────┼────┤│3│吸食器壹組│李螢錩│├──┼────────────────────────────┼────┤│4│玻璃球貳個│李螢錩│├──┼────────────────────────────┼────┤│5│塑膠管參支│李螢錩│├──┼────────────────────────────┼────┤│6│分裝匙壹支│李螢錩│├──┼────────────────────────────┼────┤│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彭勝銘│├──┼────────────────────────────┼────┤│8│吸食器貳組│彭勝銘│├──┼────────────────────────────┼────┤│9│ 牛樟木 殘材貳拾壹塊│彭勝銘│├──┼────────────────────────────┼────┤│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黃美娟│├──┼────────────────────────────┼────┤│11│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黃美娟│├──┼────────────────────────────┼────┤│12│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壹點壹壹公克、壹點陸│黃美娟│││參公克、壹點柒伍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壹點參壹公克、參點陸玖│謝家宏│││公克、零點玖肆公克、零點柒零公克)││├──┼────────────────────────────┼────┤│14│電子磅秤壹台│謝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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