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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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
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即應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6,611元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611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6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