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聲請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明志蔡惠琴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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