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冠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FengyiChen」向 顏宇霆 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云云,且為取信顏宇霆,尚傳送其個人之證件照片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顏宇霆,致顏宇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9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葉冠昀所指定不知情 林士紘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林士紘再依友人 徐秉豐 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葉冠昀。嗣顏宇霆遲未取得「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顏宇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冠昀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士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另案被告徐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顏宇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顏宇霆所提出其與暱稱「FengyiCh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1張。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8956號函暨檢附之(戶名:林士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八)另案被告林士紘與徐秉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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