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郁廣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陳建志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卻隨意推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3號被告陳郁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廣與陳建志前為法務部○○○○○○○○○○○○○○○○)明一舍30房同房舍友,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明一舍30房內,因故發生口角,陳郁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建志頭部,致陳建志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廣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於臺北看守所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看守所就醫記錄、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紙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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