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11至15、25、2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部分更正內容如附表各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6各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又除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各編號所示犯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收款車手等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又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5月之拘束,再觀以編號25、26所示犯罪乃受刑人擔任「取簿手」同一次收受金融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行為(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向被害人 賴建志 、 江虹瑾 施以詐術),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高度重疊,責任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頗高,另,罰金刑部分(即編號11至15、25、26),於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金額11萬5千元以下,併受內部界限8萬元之拘束,依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執行刑,前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業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另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尚屬單純,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