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被告邱忠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於民國112年4月29日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 吳振輝 (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宵夜,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口之江南園林社區停車場時,邱忠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林彥臣 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載同吳振輝自上址離去。
二、案經林彥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臣於警詢指訴情節、證人吳振輝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