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秀盈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究系爭電話費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5年、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判決違背法令,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5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萬5,120元,合計2萬7,689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惟上開電信合約上之上訴人簽名係為他人所偽造,且依實務見解,電信費之消滅時效為2年、利息債權亦因從屬性而隨本金債權消滅,縱然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主張時效抗辯,電信費、利息債權亦已分別罹於2年、5年消滅時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系爭門號之申辦暨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且電信費、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分別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6條規定之2年、5年短期時效等語,均為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