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明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彰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8日2時30分許,另與 王威凱 、 吳文民 、 許倉諴 等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0年4月24日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實強暴罪,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8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仍再次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全然無視其甫於該次行為前約2月(即受緩刑宣告案件之行為時110年4月24日),始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移送法辦之教訓,是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