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告 范德城

洪卉芝

被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該案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個資卷),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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