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告 范德城
被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該案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個資卷),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