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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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告甲○○被告僑務委員會代表人 吳英毅 (委員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僑務委員會代表人 張富美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毅,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所經管臺北市○○區○○段2小段370及371號國有土地,其中371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 熊德興 興築建物1棟(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1號), 熊君 於95年3月2日將該建物讓售予原告。
⑴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被告所經管上開土地,而北區辦事處則函請被告檢討系爭土地倘已無公用需要,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惟據被告函覆北區辦事處表示,系爭土地因屬華僑會館整體基地之一部分,由於華僑會館刻正辦理委外招商,尚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計畫;同時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土地,於95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該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
⑵訴訟期間,國有財產局於96年1月10日召開上開土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該等土地於被告獲准撥用前已被占用,且被告並無使用事實,應請被告撤回訴訟,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循和解程序辦理後,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接管(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卷p-39)。原告於96年3月7日致函被告,表示願以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用為和解條件,請求該會將該2筆土地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俾其得辦理承租事宜。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僑四庶字第09630077731號函復,以系爭被占用土地訴訟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現階段無和解或讓步之立場而婉拒。原告則以被告拒絕和解及現狀移交,係濫用權利云云,提起訴願,經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略以,國有財產局於96年1月10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建議和解方案,被告無端拒絕和解及現狀移交,係濫用權利而提起訴訟,聲明:①行政院(96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0號)訴願決定撤銷。②判令行政院應依訴願法第
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將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從未公用之系爭土地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經查,針對原告請求民事訴訟和解部分,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僑四庶字第09630077731號函,以系爭被占用土地訴訟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現階段無和解或讓步之立場而婉拒。就和解而言是雙方讓步達成合致,行政機關處於民事訴訟進行之事件,並無與當事人和解之義務,故本件說明理由而拒絕和解,僅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判例,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主張行政救濟。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訴願機關(行政院)限期命應作為之機關(被告)為一定之處分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駁回訴願者,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本案無需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未列訴願機關為被告,卻要求訴願機關為特定行為之聲明,核本意係請求訴願機關責令被告為一處分,將系爭土地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其程序上自有違誤;況訴願程序是行政機關(一般而言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是行政權範疇內之救濟程序,並非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本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依據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請求,其程序亦不合法,當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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