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呈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下稱生活公約)為虛偽:㈠被上訴人起訴提之生活公約係被上訴人將①其自行撰寫之「甲○○和乙○○為同
居人....乙○○自願與甲○○同居,互相照顧一起生活,沒有買賣及賠償行為,不可提出任何金錢上之補償」要求上訴人遵守之生活約定計五百字之稿紙「恰巧」為一頁半及②「甲○○所有一切保險...以上幾點,二人必須確實遵守,如有需要可再增加....中華民國八十六十二月十日」之簽名文件(係被上訴人於毆傷上訴人後要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當日簽名,並以之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慶生禮物等二份文件,上訴人已遺失,影本係遺失前影印)自行在①文件之空白之半頁上編撰㈧至㈩條款,並於二文件上編上條次而成者。故上訴人在簽名之前未曾見過㈧至㈩條款,僅在②文件簽名,並未同意㈠至㈩條款。
㈡又①②文件均未編上條次,①文件之文字「恰巧」只占五百字稿紙之一頁半,而
②文件之文字則自成一頁,可分別獨立,致被上訴人有加非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之機會。上訴人有在①文件之生活約定第一頁「儘量附上開支收據」之後寫「所有消費與其母公開對分」之文字,但①文件之生活約定未經上訴人簽名,只係被上訴人自行撰寫內容,作為雙方同居之生活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再者,上訴人寫「所有消費...」等字時,並無被上訴人提呈公約上條次及㈧至㈩條款之內容。再又被上訴人提呈公約㈧至㈩內容攸關雙方權益,若雙方有此約定,應係在契約之首,惟由被上訴人提呈公約觀之,竟集中在「半頁」上,且未有跨頁,依經驗法則,實係被上訴人自行添加、偽造。被上訴人提呈之生活公約未蓋有騎縫章,上訴人僅在②部分有簽名,上訴人自不受㈠至㈩條款之拘束。㈢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廿三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自行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出資多數,更非被上訴人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而由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頭款新台幣一百卅一萬元,係上訴人於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弘揚建設有限公司十二萬元為訂金(含前開本票票款),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簽約及用印款合計七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自上訴人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五十五萬元及加上其他現金繳納,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完稅款四十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四十二萬元,另加其他現金一併繳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前往合作金庫對保,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非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出資多數,為何不以其自己名義購屋。
㈣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人身分証及印鑑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
間失竊,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否取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乃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報失辦理補証,並向華信銀行註銷印鑑卡,即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補辦身分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註銷銀行印鑑章,足証確已遺失或遭竊,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利用上開身分証、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係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証、印章就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呈之生活公約亦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係上訴人繳納:㈠上訴人自向銀行貸款後,曾先後償還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元整,即①八十五年十二
月五日,還一百萬元,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還十三萬元,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還十二萬元,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二十九萬元,⑤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還十萬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銀行撥貸後,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除上開償還本金外,並按期繳納本息,惟至八十七年(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因經濟困難,加以身心俱疲,無法工作,故未續繳本息。至於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証人,其繳納本息係避免自己之保証責任。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債權人為台灣省合
作金庫,債權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元,房價四百餘萬元,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故除已繳房屋頭期款一百餘萬元(應為一百卅一萬元)外(兩造均主張為各自繳納),上訴人尚負擔三百餘萬元之抵押債務,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出資甚明。否則,應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負擔債務才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謂生活公約上載被上訴人出資多數,即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從其存款領出交予上訴人繳納,已經上訴人否認。事實上,
上開款項之繳納均係上訴人所為,資金即為上訴人之積蓄,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証明伊有交付房屋款或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提之生活公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提之生活公約(上訴人否認),惟生活公約之條款,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生活公約第一條明載「甲○○和乙○○為同居人...乙○○平時必須照顧他的生活起居、煮飯、幫他洗澡,剪、染頭髮,修剪手、腳指甲,清鼻孔...
」、第九條「如乙○○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乙○○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第十四條「乙○○除了正當理由,如:身體不適、疲勞、考試外,不得藉口拒絕甲○○合理要求」。由上足見被上訴人顯以系爭房地為代價,誘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且依第十四條約定所謂被上訴人「合理要求」顯係指性需求而言,換言之,上訴人需滿足被上訴人之性慾,足見被上訴人之不法意圖。
⒉生活公約第十條雖載「甲○○當初購屋及汽車時,由於資金不足,除了乙○○
資助少數,並以乙○○用第一次購屋名義,掛名購買,實際產權由甲○○持有」。顯係被上訴人欲達久佔上訴人之私慾,所為之脫法行為,以控制上訴人不能離開。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將產權登記予上訴人,惟為使上訴人持續維持同居關係,滿足其私慾,乃添註係「掛名」購買,以利上訴人欲終止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反可請求返還為手段,迫使上訴人同意繼續其同居之關係。惟若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不可能與之同居,足見當初並非信託登記之關係,生活約定第十條約定「掛名」實乃脫法行為之方式。此由第九條明定「如乙○○『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乙○○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觀之愈明。蓋第九條在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上訴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非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欲以「掛名購買」為據主張信託關係,與第九條有所扞格。⒊又觀之生活公約,上訴人若不拋棄被上訴人,繼續滿足其性慾,即可繼續保有
系爭房地產權,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信託登記。蓋若無上開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即無權終止所謂信託關係,實與信託人有權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不符。上述生活公約條款實為箝制上訴人有以致之。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到庭亦陳稱:迄今仍與 楊淑君 有婚姻關係(至
被上訴人陳稱伊與楊淑君分居已久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証被上訴人為有婦之夫。被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該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占私慾,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生活公約,顯有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⒌又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不法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亦
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承認兩造同居不同房,但有發生性關係,參酌生活約定第一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已違反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參諸上開說明,構成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四、本件無信託關係:生活公約並無被上訴人可隨時中止之規定,而係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時需放棄房地所有權,應係贈與性質。縱設有信託關係,其內容亦係以此箝制上訴人,以達滿足其私慾之目的,其內容並未變動,只是探究法律性質為贈與或信託關係不同而已,但仍違反公序良俗。如該公約第九條之要件並未成就因該公約約定①「乙○○拋棄甲○○,自願離開」,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己離開。②「甲○○退還乙○○出資之購屋款」。惟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履行行為。③「乙○○自動放棄房子所有權」。但拋棄仍需所有權人為具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否認公約之真正,更不可能拋棄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有訂金支票、預約單、存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証明書,房屋稅、土地稅繳款單,生活公約及物品保管條款公約,印鑑証明、身分証,切結書,存提款記錄,存証信函,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繳款收據,抵押本票,其持有全部是正本、原始資料云云。惟上開証件均係上訴人名義,且係上訴人所繳款,惟因被上訴人趁與上訴人同居期間竊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力之証據。蓋就繳款單據言,均係乙○○繳款,而非被上訴人繳款,其主張係伊金錢交予乙○○,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繳納房屋款及貸款之收據正本。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書,足見被上訴人竊取 利云華 之印鑑章、印鑑証明、身份証等,先後偽造本票二張,故被上訴人以竊取之物作為伊擁有所有權或繳款之証明,誠不足採。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生活公約影本二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文件、驗傷單及悔過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借據、弘揚建設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卡、戶籍謄本、華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單據、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起訴書、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上訴人名義存摺二份、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傳票五份、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一百廿至一三一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二人共同生活之原因乃上訴人係舞女,每天須喝酒及陪客人應酬,生活非常辛苦,收入又不多,而被上訴人因與妻個性不合,分居十餘年,經上訴人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謂其想脫離風塵,可否接納她,願照顧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負擔其生活費;八十五年間,因上訴人繳不出高雄市○○路之房租,被房東趕出,乃帶被上訴人去購買本件房屋投資,一方面可讓其居住,另一方面於房屋漲價時可轉讓再賺一筆,房屋總價四百卅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只有二百餘萬元之現金,上訴人乃告知可使用其第一次購屋貸款權利,故才以其名義購屋,故本件房屋價款全部係被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尚出資供其補習,並考上大學夜間部,但因二人年紀相差十餘歲,上訴人於學校交上新男友,開始與被上訴人分房,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將被上訴人趕出,並侵占被上訴人之房子及存其名下之存款,又賣被上訴人之汽車。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搬入本件房屋住時,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簽面額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作為上訴人掛名抵押品,成立信託合約關係。被上訴人又擬一份生活公約,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雙方約定上訴人須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保管被上訴人之訂購之房屋及汽車,上訴人僅係掛名,不得私自轉售,嗣於八十六年發現生活公約遭上訴人取走,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又重寫一份,要求上訴人重簽,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才再簽名。依生活公約第八條約定,所有一切文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為侵占房屋,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將 劉玉華 更名為乙○○,使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文件失效,嗣上訴人一再以遺失証件為由,重新聲請權狀,使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文件一再作廢,甚至於被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其偽造文書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再重新聲請一份,使已呈檢察官之權狀失效,因上訴人一再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要求上訴人書立切書,不得再犯,否則告以偽造文書,因上訴人之行為,經請教法院服務處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以本票三百零五萬元為憑,對該屋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有權處理自己之財產,上訴人無理由反對,只要上訴人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即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此三百萬元乃係購屋自備款一百卅餘萬元,及清償貸款一百七十餘萬元,此筆款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存摺領款後轉入其帳戶,再繳納貸款,並非一次給上訴人。
三、本件房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暫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已違約定,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將被上訴人逐出共同生活之房屋,將系爭房地侵占為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應認已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兩造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得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
四、此案為民事案件,雙方都說是出資購屋人,因此最簡單方法即請雙方提出一切資金來源証明及繳款時所收之正本收據,上訴人從頭至今都無法提出任何証據,從自備款到目前每月償還銀行貸款,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與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即未再工作,無任何收入,那有能力負擔此龐大支出,上訴人開庭時,一下子稱係贈與,一下說是自購,可是又提不出任何重証明,可見上訴人是掛名而已,不是實際出資購買之所有權人,現在上訴人又積欠此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十四個月之管理費。本件系爭房地從上訴至今,上訴人一直說是其出資購買,惟此屋連車位總價為四百卅六萬元,從自備款到目前償還貸款,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出過一分錢,從訂金本票、預約單、存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証明書、房屋稅、土地稅繳款單、生活公約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印鑑証明、身分証、切結書、存提款紀錄、存証信函、大樓管理費、瓦斯水電繳款收據、抵押本票,被上訴人手上持有全部是正本,原始資料,而上訴人却無法提出此全部証明。
五、生活公約第㈧至㈩條款,非被上訴人偽造,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稱只見最後一頁,只有一張,那編號應是㈠至㈣,而非至,而本件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亦非偽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查明,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控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偽造文書,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無罪。
六、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因房子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所以補上訴人之簽名於後,預約單亦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一百廿八萬九千元,當日付予建設公司四十三萬五千元,餘八十五萬四千元轉存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償還一百六十四萬元本金部分,係被上訴人之資金,其中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還一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自彰化銀行提款一百萬元償還,②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還十三萬元,係現金無証據,③八十六年五月卅日還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大眾銀行提領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其中十二萬元還貸款,④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還廿九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現金,⑤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還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中鋼薪水年終奬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提出十萬元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印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及第二個星期六向各地郵局提領被上訴人之薪水,負擔生活費及貸款,上訴人提出後即轉入其華信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以其房屋所有權人,請管區警員將被上訴人趕出,但自該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卻未續繳系爭房地貸款,亦未繳房屋稅一萬五千餘元,大樓管理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搬入至八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被趕出前,均被上訴人去繳納,非避免自己之保証責任,而係因被上訴人為真正之受害人。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但現分居中,且已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上訴人稱只須負責其生活費用,願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此公約係雙方為共同生活所應遵守之務及應得之權利,主要是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而被上訴人負擔共同生活之義務;此公約共十四條,從頭到尾均無不良之文義,上訴人已卅餘歲,社會經驗豐富,經就讀二所大學,學識知識非常高,如果認為公約有背公序良俗即不應簽名,且此公約經法院及檢察署調查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故本公約應係兩造信託保管物品之公約,無不法之情事。且上訴人如認公約無效,為何每月領走被上訴人七萬餘元之薪水﹖又其會放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權利﹖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鈞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三百零五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本票、預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薪資單、上訴人名義印鑑証明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管理費催繳通知、上訴人名義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告訴狀、切結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存証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七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0六號處分書、管理委員會催收存証信函、戶口名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管理服務中心收費收據、收款明細單、統一發票三張、牽手大厦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五張、郵局存提款明細四張、建物所有權狀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即大厦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邱永振 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調閱上訴人存提款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在夜總會結識坐檯之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租屋租約期滿,房東不續租,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提議,借用其優惠貸款權利,將所有權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房地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價款計四百三十六萬元,約定上訴人不得侵占、轉售。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購買所需家電家具搬入,二人各自分房居住,為使權義更加明確,簽訂生活公約。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將房地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被上訴人保管,嗣該公約因遭上訴人竊走,被上訴人遂要求重新抄寫,由上訴人簽名,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不得再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否則將以偽造文書罪法辦。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逐出(因房地所有權名義人為上訴人)。同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一星期內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交付汽車行照、郵局及華信銀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一枚、存款五萬餘元、望遠鏡、音響遙控器等,否則將追究侵占罪責,詎上訴人置若罔聞,十月七日被上訴人發現前揭房屋已遭上訴人換鎖、門口刷卡卡片遭消磁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所有房屋、被上訴人購買借上訴人使用之自小轎車遭上訴人轉售、車位似遭出租。故被上訴人得依公約第八、
九、十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規定;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侵占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上訴人應將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五,以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0三九七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八八.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區段○段一0四四三建號、面積一七九二四.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六,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前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上第三九二號及第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從事酒店公關公主工作,坐檯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騙已離婚,始願與之同居,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供共同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乃脅迫上訴人訂立上開公約,及請求不動產權資料,被上訴人以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不當得利,並依信託法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五條等規定請求,顯然已時效完成;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財產移轉與上訴人,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故依法與信託有間,系爭標的物係上訴人所有,並以登記為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託法律關係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從事酒店公關公主工作,因坐枱而認識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供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兩造並簽立系爭之生活公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上訴人離開上開居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㈠兩造所簽之公約究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真正﹖上訴人在系爭公約上簽名,是否係被脅迫﹖㈡公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㈢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自備款及貸款係何人繳納﹖㈣如系爭房地依生活公約所載,係被上訴人出資大部分,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是否為信託登記﹖如為信託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被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是否生效﹖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所簽之生活公約究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真正﹖上訴人在系爭生活公約上簽名,是否係被脅迫﹖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名之生活公約只有一張(見原審卷四七頁)並提出該張公
約影本為証(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該張係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後,要求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做為被上訴人二月二日之慶生禮物(見本院卷卅八頁),二者顯已矛盾;又上訴人所提出生活公約之影本,其底部邊線非成直線,且中間二條橫線並非平行,且該二橫線與其上面「︻」之距離(即︻與=之距離),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原本二者間之距離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筆錄(見本院卷一五八頁),故上訴人稱其所有之公約本已遺失,所提出之公約影本係依遺失前之公約影印,即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所提之公約,係事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生活公約影印剪貼而成,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公約㈡⑤以鉛筆所載「所有消費與其母公開對分」,亦自承係其所書寫,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活公約,係兩造所書寫之生活公約,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生活公約為真正,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所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証之責
任,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在公約上簽名,惟未舉証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公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有脫法行為﹖㈠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公約第一、九及十四條內容觀之,系爭公約違背公序良俗。惟
查生活公約第一條明載「甲○○和乙○○為同居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T棟廿三樓,乙○○平時必須照顧他的生活起居、煮飯、幫他洗澡,剪、染頭髮,修剪手、腳指甲,清鼻孔,擦耳朵,注意保重他的身體健康,並每天將他上班時的伙食費或汽車加油費,自動放在錢包內」,上開約定,雖嫌鎖碎,但於公序良俗尚無違背之情事;第九條約定「如乙○○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甲○○退還由乙○○出資的購屋款(實際數目),乙○○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如有法律糾紛,一切尊重法院判決」,該絛條係約定上訴人主動離開時,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購屋之出資額,且約定如有糾紛,由法院認定,則此約定亦與公序良俗之要件不符;再第十四條約定「乙○○除了正當理由,如:身體不適、疲勞、考試外,不得藉口拒絕甲○○合理要求」之約,此條款之約定,並非命上訴人絕對遵從被上訴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之要求如不合理,上訴人亦得拒絕之,故此約定乍看之下,似不合理,但實際上尚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又被上訴人已婚又與上訴人同居,此乃二人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要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婚與上訴人同居,則其所為均違背公序良俗,故上訴人主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生活公約定第十條載「甲○○當初購屋及汽車時,由於資金不足,除
了乙○○資助少數,並以乙○○用第一次購屋名義,掛名購買,實際產權由甲○○持有」,顯係被上訴人欲達久佔上訴人之私慾,所為之脫法行為,以控制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惟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兩造有爭執,由法院認定,故其有效無效非由該條款認定,故亦無脫法行為之情事,即該條款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情事,而應歸於無效。
六、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自備款及貸款係何人繳納﹖系爭房地係兩造均主張其獨自出資購買,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後,即未再工作,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開始使用其郵局存摺(見本院卷一0八頁)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後十七日以前收回摺,未再供給生活費(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之事實。而觀之下列資料足証被上訴人支付大部分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清償部分借款及供給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出現金一百廿八萬九千元
(見本院卷一0二之一頁),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交予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給付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廿八萬元、瓦斯費三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二三四頁坤榮公司出具之收款証明單),而同日上訴人大眾銀行則有一筆八十五萬四千元之現金存款(見本院卷一九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上開帳戶八十五萬四千元係其存入,尚非不可採;而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大眾銀行存款金額扣除八十五萬四千元後,只有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華信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始開戶存款十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二0八頁背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自其大眾銀行提領五十五萬元現金給坤榮公司,支付部分購屋自備款(見本院卷二三四頁坤榮公司出具之收款証明單),故上訴人主其於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弘揚建設有限公司十二萬元為訂金(含前開本票票款),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簽約及用印款合計七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自上訴人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五十五萬元及加上其他現金繳納,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上開共支付九十八萬五千元之購屋自備款。
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完稅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予坤榮公司(其中土地
完稅款廿三萬元,房屋完稅款廿二萬八千六百元,有坤榮公司出具之收款証明單可証,見本院卷二三五頁)其中四十二萬元,係自上訴人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故應認其中卅萬四千元(即八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前繳之五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繳納,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一百廿八萬九千元之自備款,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尚繳納二萬一千元之自購屋款,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文未繳,及上訴人主張自備款,全部係其繳納,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大眾銀行之存款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其於華
信銀行之帳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始開戶存入十一萬六千元,均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華信銀行之存款日期(見本院卷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與被上訴人郵局提款日期(見本院卷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後,其將郵局存摺交由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領取其薪資做生活費,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六日間之某日將郵局存摺交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0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華信銀行之存款有十七萬三千元(見本院卷二0八頁背面),故上訴人開始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前並非毫無積蓄,惟由上訴人在華信銀行存提款記錄觀之,上訴人華信銀行存摺之主要存款均來自被上訴人之薪水,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後十七日以前收回存摺,未再供給生活費後(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上訴人華信銀行之存摺數目即剩二千餘元(見本院卷二一一頁),且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七十月間與被上訴人分手後,即因其經濟困難,未再續繳貸款(見本院卷二九0頁),則其稱其有數百萬元之現金,系爭房地係其獨自出資,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購屋貸款係其繳納,亦堪採信。
㈣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已清償一百六十四萬元貸款,即於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還
一百萬元,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還十三萬元,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還十二萬元,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二十九萬元,⑤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還十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其中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還一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自彰化銀行提款一百萬元償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可証(見本院卷一0二之三頁)②八十六年五月卅日還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大眾銀行提領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其中十二萬元還貸款,有上訴人提出大眾銀行存款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一0二之三頁),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還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中鋼薪水年終奬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提出十萬元清償,有被上訴薪給清單附卷(見本院卷一0二之二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共一百廿二萬元,係由其支付,足以採信。至於八十六年廿七日還十三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廿二日還廿九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現金支付,無証據可証,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並非毫無積蓄,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又非很多,且無証據証明該四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給付;又生活費既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已屬上訴人可自由支配,故即使上訴人以生活費清償,亦應認係上訴人清償,而非被上訴人清償,該四十二萬元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給付,故應認該四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清償,兩造各自主張一百六十四萬元係自己清償,對方未支付,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上訴人共支出四十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繳納之貸
款外,共支出二百五十萬九千元,應堪認定。而生活公約第㈩款記載「甲○○當初購屋及汽車時,由於資金不足,除乙○○出資少數...」及第㈨款記載「如乙○○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甲○○退還由乙○○出資的購屋款(實際數目)...,等語」,亦承認上訴人有出資購屋之事實之情事,該生活公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記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載,如被上訴人於補載時認上訴人未出資,自毋庸為該部分之記載,故本件系爭房地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堪認定,兩造主張係各自單獨出資購買,均非可採。
七、如系爭房地依生活公約所載,係被上訴人出資大部分,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是否為信託登記﹖如為信託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本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清償部分購屋款,係二人共同出資支付,而貸款係由被
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且生活公約亦記載上訴人係掛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即足採信。
㈡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按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
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或經合意或一方意思表示而終止,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種信託關係為民法無名契約之一,其性質類似民法委任關係,與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不同,原告雖引用信託法規定固有誤會,惟系爭房地及車位既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詳後所述),上開繕本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故其時效起算日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二年,迄今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八、被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是否生效﹖被上訴人還主張係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惟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之條件,除係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外,尚須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出資之購屋款,此由系爭公約第九條約定「如乙○○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甲○○退還由乙○○出資的購屋款(實際數目),乙○○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如有法律糾紛,一切尊重法院判決」足証,而被上訴人迄今主張購屋款係其單獨出資,已非可採,有如前述,故其尚未清償上訴人出資購屋款,至於其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乃係兩造依生活公約之履行,該筆費用自不得抵銷上訴人之出資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條件,尚未成就,尚堪採信。
九、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行為,同時侵害其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則二人間已合法成立信託關係,此契約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為合法,又為被上訴人所堅定主張,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於法即無不合,其尚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兩人於信託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糾紛,甚至互為刑事控訴,均屬事後發生之事實,要不得追溯及認為此信託登記行為,係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可信,且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五,以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0三九七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八
八.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區段○段一0四四三建號、面積一七九二四.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六,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前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二二六地號上第三九二號及第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