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謝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上午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6
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循環信用之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迄100年3月27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給付;另被告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並於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100年4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予備金
信用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