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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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萩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移送執行後,業於1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107年度訴字第666、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號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方面進行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