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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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緩起訴處分,現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重量│鑑定報告│├──┼──────┼──────┼───────────────┤│1│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3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含包裝袋1│公克,因鑑驗│4月16日UL/2019/00000000號鑑定│││個)(108年│取用0.0024公│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安字971號)│克│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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