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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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華震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相對人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貨款糾紛,聲請人以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
1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2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