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儀 如被告 李夢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71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李夢筑詐欺等案件,曾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全案卷證並已於110年4月14日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本院上開判決、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